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凤祥苑5幢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41047264。
法定代表人:陶方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明,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伟,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7482976H。
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因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有必要,为查清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系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导致的发回重审,故一审判决不以错案对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7,168元上诉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