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2669号
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住江山市。
被告:陈中英,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郑学水,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学水。
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81418.9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5000元;3、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村401亩林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欠交的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1531418.90元。此后,被告仅以担保会员基金归还了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代偿款1381418.9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担保费15000元;
(上述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苏庄镇茗富村401亩林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浙江人尔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中英、郑学水、江山市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