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申请**县妇幼保健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特1号

申请人: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9126A。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县妇幼保健院。住。住所地:湖北省**县**镇东禅社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7420975517P。

法定代表人:李天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与被申请人**县妇幼保健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能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62条6款中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不能明确双方选定了唯一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特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县妇幼保健院称:洁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事项,洁能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亦不存在发生纠纷的说法。

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6日,洁能公司与**县妇幼保健院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62条6款中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在本院审查中,洁能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县妇幼保健院称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县(**县系黄冈市辖区),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洁能公司与**县妇幼保健院对合同签订地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

综上,申请人洁能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县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