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1559号
原告: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洁能公司)诉被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明、被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魏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69205.77元(含合同约定部分341300元,工程签证部分2527905.77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告投标由被告招标的黄梅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Z301),约定承包范围为黄梅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工期以接到被告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889万元,防排烟工作量全部交由消防单位安装,结算时扣除142000元,合同外工程签证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安排人员进场、积极施工。经过多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2014年8月,整体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将《计算报价汇总表》送至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合同内结算总价889万元,合同外结算总价为2527905.77元,合计11417905.77元,除扣减被告采购的空调主机费用990000元、防排烟工程费用142000元外,结算金额应为10285905.77元。但被告借故要求第三方审计迟迟未有结果。2015年9月,被告实际使用该项目工程,至今达4年多,被告在陆续支付工程74167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9万元,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下余工程价款341300元,系质量保证金,原告未予领取,不存在拒不支付的事实;二、涉案工程的签证部分款项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签证部分款项2527905.77元,没有依据;三、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对外招标,2011年12月28日原告湖北洁能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向被告承诺;“如我方中标,预算外签证,我方优惠20%”。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Z301),约定了承包范围为黄梅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工期以接到被告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889万元,以及结算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湖北洁能公司即依约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双方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多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2014年8月,整体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41300元工程款被告以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合同外增补工程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27905.77元,被告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于2020年9月2日申请对涉案工程增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3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大鹏价审2021第(08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意见是增补部分竣工结算价为1523371.5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湖北洁能公司、黄梅县妇幼保健院均有异议,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于次日作出书面答复,2021年6月1日黄梅县妇幼保健院提出复核申请,2021年6月18日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黄梅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增补部分工程造价复核申请书的回复,对被告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在回复中阐述:后期提供的资料中有投标文件,投标方承诺:中标后“1、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不计,2、大型机械进出场不计,3、如我方中标,预算外签证,我方优惠20%”,由于此条件没有写入合同,由法院裁定合同外签证是否优惠20%。如果优惠20%后的16个经济联系函,鉴定造价为1262733.34元。没有优惠的16个经济联系函,鉴定造价为1523371.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将原公司名称湖北洁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变更为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黄梅县妇幼保健院、湖北洁能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同内工程欠款341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可扣留工程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应在质保期24个月届满后予以返还,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交付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使用,故黄梅县妇幼保健院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合同内工程款欠款341300元,未按期返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413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未形成结算意见,故应以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最终评估结果为,如果优惠20%后增补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262733.34元。没有优惠的增补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523371.5元。虽合同中未约定相关优惠,但湖北洁能公司在投标文件第七条优惠条件及服务承诺中承诺“预算外签证,我方优惠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增补工程的鉴定造价应按原告投标文件中承诺优惠20%计算即1262733.34元。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亦予部分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3000元,原告方应分担16500元,可在被告应付增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黄梅县妇幼保健院还应支付湖北洁能公司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341300元及相应利息,应支付湖北洁能公司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1246233.34元(1262733.34-16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的工程价款3413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二、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1246233.34元。
三、驳回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3元,由湖北省地源洁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3元,黄梅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桂 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