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214816611P。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公司)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房屋(产权证号:黔(2×**)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房屋系上诉人***一人所有,不应当用于偿还***的债务;涉案房屋随登记在***和***的名下,但实际上是***一方全部出自购买的,***并未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有过任何出资行为;***对外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非上诉人与其所负的个、夫妻共同债务。
杨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享有遵义市新蒲新区房屋(产权证号:黔(2×**)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绿公司与***、案外人饶天强追偿权纠纷案件,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2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案外人饶天强支付杨绿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14777元及利息。调解生效后,因***、案外人饶天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绿公司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303执20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饶天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21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坐落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房屋(产权证号:黔(2×**)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为***、***共同购买。2020年5月20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黔0303民初2234号案件中查封了***与***名下的位于新蒲新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对杨绿公司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杨绿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现涉案房屋权利登记为***、***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一般以等分原则进行处理。***、***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杨绿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认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房屋(产权证号:黔(2×**)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由***支付,***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即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以个人名义支付,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款系***利用其婚前财产予以支付,故***、***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