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871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政府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214816611P。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6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26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1签订《公厕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1处转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红花岗区河滨路公厕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96000.00元,并约定施工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剩余的60%。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装修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底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业主方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了解到,案涉工程系被告1挂靠被告2,被告1以被告2名义进行了工程建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在原告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移交业主方试营业期间,业主方发现负一层渗水严重,随即下发监理通知单给被告,被告1随即转发给原告,原告对监理通知单中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方式是在负一层渗水的地方安装集水盘,并在局部位置做了吊顶处理,监理方于2017年9月15日下发了关于公厕装修漏水问题处理方案的否定通知单,被告1随即转发给原告,原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处理该问题。监理于2018年9月17日下发加快负一层漏水问题的处理时限,并通知在三个月内未处理完毕将进行大额经济罚款,被告1于2019年5月16日就负一层漏水问题编制了施工方案,并报监理方同意,该施工方案与原告原处理的方式有本质的区别。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1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处理,与业主方沟通先行报送审计竣工验收待负一层漏水问题处理后才能通过,但至今负一层漏水问题仍未完全处理,原告提出的2年质保期,但该工程从移交开始就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如果2年质保期是靠消极的处理方式通过,对此被告1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消极不处理,不作为的方式处理问题,对被告1造成的损害,被告1可对其进行追究。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未处理负一层漏水问题,所花费的资金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因建筑物长期属于水中浸泡,导致钢筋锈蚀,性能变差,基础主体机构达不到实际使用年限50年,不能达到实际使用能力,其导致的后果如对被告1有任何经济处罚,被告1将主张;如原告在短时间内仍不处理该问题,被告1将代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据实计算,将向原告追偿;因此问题导致被告1应该办理的验收手续一直未能正常办理,导致被告1应该收入的工程款项未能正常收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将向原告主张。因原告采取负一层漏水的方案,所带来的经济处罚责任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是被告1从被告2处分包出来。对原告主张的2660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为236000.00元。
被告2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2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2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其履行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2与其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2.被告2与被告1不是挂靠关系,双方仅是分包合同关系。被告2承建案涉项目后,分包给了被告1,被告1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2无关,被告1是否承担责任也与被告2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3月7日从发包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处承包了“河滨路公厕新建工程”。此后,被告2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1。据此,被告1作为“委托方”于2015年12月8日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签订了《公厕装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1将前述工程中的“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为4960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即200000.00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半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即296000.00元”;第九条第2项约定“各类装饰工程质量保证期贰年”;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如甲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项目施工完毕。被告1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移交了案涉项目。此后,被告1经被告2及相关监理单位通知,表明案涉项目存在漏水问题,故被告1通知原告进行了相应维修。
另查明,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1原尚欠工程款为276000.00元,但被告1又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了3万元,故本案主张工程价款246000.00元。被告1对此表示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236000.00元。
还查明,案涉项目经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并于2020年7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厕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照片”;被告1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监理通知单”;被告2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1对其与原告签订《公厕装修合同》且据此在原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足见原告与被告1之间产生了“意定之债”。首先,本案一项争议焦点及双方分歧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工程价款2460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236000.00元。可见,被告1作为付款人理应对此10000.00元差距负有举证责任。然而,经本院审查被告1据以反驳的证据即“3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每笔均为10000.00元),可见在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以上证据显然不足以明确被告1仅欠原告236000.00元,况且原告在其自认已收工程价款中亦表明包含了上述3000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1对其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2460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1所签《公厕装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半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即296000.00元”。然而,原告与被告1针对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办理“验收结算”,但被告1已明确表明其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移交了案涉项目,且其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对此项事实亦予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见即使在被告1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原告亦有权向被告1主张剩余工程价款246000.00元。至于被告1以“案涉项目漏水”抗辩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8月2日交付使用,同时案外人已于2020年7月18日针对案涉项目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暂且不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2年质保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足见被告1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反驳主张亦不具有法律支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了“……如甲方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在被告1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上述认定的案涉项目移交时间“2016年8月2日”,本院认为以该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较具合理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以前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作为支持依据,且以“2016年8月2”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
再次,原告诉求被告2就被告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2对被告1的前述付款义务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1、被告2亦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2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以24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4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