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703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森,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毛坪社区东方红组。
法定代表人:周显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权,尚嵇镇村建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思豪,尚嵇镇纪委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政府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214816611P。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
被告:遵义易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铝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806755134。
法定代表人:易春雷。
原告***、***诉被告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公司)、遵义易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豪房开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森、被告尚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海权、被告易豪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绿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尚嵇政府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330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嵇政府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的消防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尚嵇政府的原因,未能与二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甲方提供施工图后,原告已按图施工完毕,于2013年2月进场开始对该两栋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5月施工完成,后该两栋楼于2013年8月移交给被告尚嵇政府使用至今。施工完成后,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尚嵇政府就原告施工的遵义市播州区的消防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尚嵇政府因各种原因一直推脱至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完成了遵义市播州区的消防工程,并且被告已使用至今,视为被告尚嵇政府已验收通过,因此被告尚嵇支付应当向原告如实支付消防工程款330000.00元。现被告尚嵇政府拒绝结算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尚嵇政府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易豪房开公司承建,涉案消防工程确实是二原告实际施工,但该消防工程我方并没有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供我方应该向其予以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我方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杨绿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易豪房开公司签订的尚嵇镇职工之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施工内容不包含消防工程项目部分,消防工程部分系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出去,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不享有该项目消防部分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易豪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尚嵇政府就涉案工程项目只签订了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的消防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尚嵇政府政府签订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本案消防工程是由谁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尚嵇政府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尚嵇政府将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信息服务中心及职工之家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后,交付给尚嵇政府使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遵中审价鉴[2022]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鉴定,***、***施工完成的尚嵇镇信息服务中心、职工宿舍楼消防工程造价金额为172789.83元。***、***支付了鉴定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遵中审价鉴[2022]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尚嵇政府将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信息服务中心及职工之家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给尚嵇政府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经鉴定,涉案消防工程造价金额为172789.83元,***、***支付了鉴定费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尚嵇政府应支付***、***工程款172789.83元及鉴定费10000.00元。易豪房开公司、杨绿公司均陈述并未与尚嵇政府签订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且尚嵇政府认可涉案消防工程系***、***实际施工,故尚嵇政府所持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89.83元、鉴定费1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播州区尚嵇镇人民政府负担1978.00元,由原告***、***负担1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辉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娟
书 记 员 黄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