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9974号
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政府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214816611P。
法定代表人:吴大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彭勇,1980年3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刘世银,1980年2月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勇、刘世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遵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