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吉、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房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8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现永诚房开公司仅有该案的执行标的可供债权人执行清偿债务,而被上诉人黄吉利用恶意串通的公证债权文书来参与执行分配,会导致上诉人的债务无法足额清偿,故上诉人的诉请也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以便排除被上诉人参与执行分配。
上诉人杨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红执字4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不予执行贵州省遵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黔遵中证执字第0012号执行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永诚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系以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对法院准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产生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因此,原告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绿建筑公司以被上诉人黄吉利用恶意串通的公证债权文书来参与执行分配,会导致上诉人的债务无法足额清偿为由起诉黄吉、永诚房开公司,请求撤销(2014)红执字4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不予执行贵州省遵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黔遵中证执字第0012号执行证书,杨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对贵州省遵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黔遵中证内字第3681号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起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因为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可能相同,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即指向执行标的,此时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审查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仅得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立法理由同样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如果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涉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所指向的执行标的,那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简而言之,在执行标的和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而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同生效判决、裁定一样,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因此也应当属于上文所述执行依据,故当事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杨绿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之规定向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因此,本案所存在的争议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一审法院启动案外人异议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终审裁定。审
审判长彭莉
审判员张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