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振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221执异42号 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方大街与规划路围合汇智中心(一期)B区C栋公寓单元9层9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省龙江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对执行***在**江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就裁定冻结的70万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建筑公司与龙江牧原公司针对龙江7场新增单体188标项目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建筑公司承揽相应工程,龙江牧原对**建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所以,案涉保全的财产系案外人**建筑公司履行与龙江牧原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应得的合同工程款,是**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个人名下财产。***在**建筑公司与龙江牧原公司的施工协议书中只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份施工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工程承揽人,其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用名义”的授权或约定,并不享有合同工程款的权益。案涉保全裁定在未予以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保全财产为***享有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保全行为的必要范围,应当予以解除。 为证明异议主张,**建筑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1年12月17日,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份; 2.2021年5月30日和2021年7月27日,龙江牧原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两份;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增值税发票13张,证明龙江牧原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申请执行人***称,2021年7月27日,***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以保证人的名义与龙江牧原公司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实质就是挂靠协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支付工程价款。***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和受益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追偿,保全***享有的到期的龙江牧原公司的债权。2022年期间,***享有的龙江牧原公司的债权已被其他申请执行人执行了50多万元,当时**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建筑公司对案涉执行提出异议,实属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诉讼卷宗、执行卷宗中相关证明材料如下: 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2.《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 3.2022年1月5日***的调查笔录; 4.2022年1月6日***的调查笔录; 5.2022年1月17日***的调查笔录; 6.2023年4月10日***的调查笔录; 7.2023年4月23日***的调查笔录; 8.2023年5月11日***的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在龙江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黑0221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此款分期给付:2022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2.8‰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8‰计算,从2022年4月21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2022元,均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未能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黑0221执516号执行裁定,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221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5月30日,甲方龙江牧原公司与乙方**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双方就“龙江7场新增单体150标项目”(以下简称150标段)达成一致。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自2021年5月30日起开工,至2021年10月30日竣工,暂估合同价款为832897.82元,乙方指定收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支行;账户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8。202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双方就“龙江7场新增单体188标项目”(以下简称188标段)达成一致。暂估合同价款为872367.88元,乙方指定收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支行,账户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8。经龙江牧原公司建设运营部主管***介绍,188标段在2023年1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606285.18元,已全部结算完毕;150标段在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未结算工程款的“150标段”工程项目系龙江牧原公司发包,由**建筑公司承包,双方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作为“150标段”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龙江牧原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权利。相反,被执行人***自始至终是以合同的保证人或**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不享有主张合同工程款的权利。所以,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是**建筑公司“150标段”建设项目的工程未付款,而非***个人未到期债权。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龙江牧原公司的工程。本院认为,无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该工程款项都不能直接作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的个人欠款。因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则涉及税费缴纳及人工费、材料费等支付问题;如果***是挂靠人,则涉及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内部分配问题。所以,将没有经过内部结算、分配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非合同一方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到**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这一点龙江牧原建设运营部主管***在执行人员进行调查时予以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建筑公司资质施工,**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这一事实,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建筑公司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江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龙江7场新增单体150标”项目的应付工程款7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淑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