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振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1民初188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龙江县。 被告(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方大街与规划路围合汇智中心(一期)B区C栋公寓单元9层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CCL9G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恢复继续执行应付工程款70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221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期间,原告已对被告***到期的债权**江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保全财产转为执行查封。***在2021年7月27日以**公司保证人的名义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实质就是挂靠协议,被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挂靠的协议书效力待定,但是实际施工人***建筑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协议书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垫付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和受益人均为***,因此原告对***享有的到期的牧原公司的债权,有权主张代为追偿权利。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但是,**公司对到账的工程款,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全额转交给***。案涉合同“188标段”在2023年1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606,285.18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笔工程款项划到**公司账户,**公司扣除挂靠管理费后,按***指定的账户已全部转给了***的债权人(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书”,实属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虚假诉讼。法院作出的(2023)黑02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江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龙江7场新增单体150标”项目应付工程款70万元的执行,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继续执行应付工程款70万元,并追究二被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本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人民法院违反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平衡这种利益,就是异议与复议程序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实践中区分程序上的救济一般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该情形上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具体而言,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也包括执行法院在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如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等。关键是判断某种具体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我方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请求为撤销(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就裁定冻结的70万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均是要求本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因为法院作出冻结我公司7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裁定保全内容与保全所涉案件标的无关,属超范围保全,违反法律规定,保全标的工程款实质权利人为**公司而非***。1.保全财产并非***名下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保全申请人***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即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特定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保全范围应在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范围内,而该裁定却超出***名下财产范围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予以保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超范围保全的错误保全行为。2.保全财产并非***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依据此规定,在保全程序中,对债务人享有的他人债权予以保全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而本案在未予审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直接对所谓债权予以保全,严重侵害了案外人权益,属错误保全行为。还需强调的是,该债权无论是否是***享有的债权,在保全裁定及保全行为作出时,该债权状态均为未到期债权。依据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应当在“乙方(**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款”,相应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保全行为作出时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即不考虑债权权利人,仅从债权本身而言,也不符合保全财产范围,原裁定超范围保全属错误保全。对到期债权的认定未经实质审查,保全行为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不具备保全正当性。诉讼保全行为与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本质差异,首先诉讼保全行为系在尚未裁判或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预前行为,也就是说,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不是在没有风险情况的时候,无原则地帮助申请人尽快实现债权而无视被申请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保全在尽到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保全范围予以限缩,以做到“善意保全”。而本案争议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是否为***享有的债权均涉及实质审查,***裁定在未予以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片面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该债权权利人在保全过程中已经明确体现为**公司,即便仅就保全标的情况予以形式审查,在保全过程中也没有通知、告知**公司相应保全措施,更没有相应债权权利人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已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依据,仅凭保全申请人***的单方请求便做出涉及案外人**公司实体权益的保全措施明显超出了保全行为的必要范围和审查要求。综上理由,可证明本案系针对法院冻结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而引发,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进行审查处理,依据二百三十四条审查处理不当。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那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就被申请人***对***的保全申请作出(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裁定书于2023年5月15日送达给我方。该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保全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标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公司。**公司与牧原公司针对龙江7场新增单体188、150标项目在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公司承揽相应工程,牧原公司就工程款对**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双方系**公司与牧原公司,***并非协议权利相对方,更不是工程实际承揽人,**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借用名义”的授权或约定,保全标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无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不存在挂靠关系,更非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称2021年7月27日《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实际为挂靠协议与事实不符。具体施工由**公司负责,协议签订时正值新冠疫情封控期间,**公司无法派工作人员办理协议签订等事宜,遂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在签订协议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牧原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因**公司尚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牧原公司要求我作为中间人进行担保,我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的项目施工和后续履行均与我无关。原告称该协议时挂靠协议与协议内容相悖,也与事实情况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诉称我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证据不足,不仅未逃避应付的债务,反而一直积极协调并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原民间借贷案件中,也是双方调解结案。**公司与牧原公司的工程与我无关,我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从未收到过工程款项,也并非工程实际受益人,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在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黑0221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此款分期给付:2022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2.8‰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8‰计算,从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2,022元,均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未能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黑0221执516号执行裁定书,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221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司对执行***在牧原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3)黑02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江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龙江7场新增单体150标”项目的应付工程款70万元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5月30日,甲方牧原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双方就“龙江7场新增单体150标项目”(以下简称150标段)达成一致。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自2021年5月30日起开工,至2021年10月30日竣工,暂估合同价款为832897.82元,乙方指定收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支行;账户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465********。202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双方就“龙江7场新增单体188标项目”(以下简称188标段)达成一致。暂估合同价款为872367.88元,乙方指定收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支行,账户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465********。以上两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均在保证人处签名。2023年1月10日牧原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88标段的工程款606285.18元,已全部结算完毕;150标段在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牧原公司发包,**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作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牧原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权利。***自始至终是以合同的保证人或**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不享有主张合同工程款的权利。所以,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是**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未付款,而非***个人未到期债权。关于***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牧原公司的工程,对于以上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公司2023年1月10日至1月31日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后,**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并没有与***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亦未能证明***主张***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