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2民初21134号
原告沈阳雷克通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雷克通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理**2021年1月9日聊天记录,詹迪对原告供货金额予以确认,詹迪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詹迪于2019年4月离职一节,依据原告提交的(2020)辽05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詹迪仍以天兆洲际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4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支付5%违约金的诉求,按原告已供货金额5%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卖人)雷克通讯公司与被告(买受人)天兆洲际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线对讲系统及配件,金额共计250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待所有设备到施工现场后,三个月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款项,即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即¥250000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部分货物,因被告因自身原因不再要求原告供货。詹迪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接洽供货事宜。依据原告提交的詹迪与***的聊天记录,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2日,***数次向詹迪催要货款,2020年12月6日、11日,***二次向詹迪发送了机电工程部用料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记录如下,螺纹阻燃型同轴馈管RF5012Z,数量2800米,单价12元,合计33600元;天线HG-400,数量92个,单价110元,合计10120元;同轴电缆连接器公头,数量320个,单价10元,合计3200元;同轴电缆连接器母头,数量52个,单价10元,合计520元;直角连接器,数量20个,单价15元,合计300元;定向耦合器FC-LK12ELC,数量91个,单价260元,合计23660元。对此申请单,2021年1月9日,詹迪通过微信将该申请单又发回***,对货品单项合计金额均打了对号,下面添加总计金额为70930元。并询问***“哥,你看一看你要钱那个数合计能对上不?你看差哪儿了?这是咱那个出纳合的,和咱到货量和那个合同当时签的金额,按那个算的”,***回复单价、数量都对,总计应为71400元,詹迪予以认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认为詹迪于2019年4月离职并提交工资劳动合同证明书、停保变动通知单、养老保险情况变动表、人员变动业务网上申报汇总表、停保批量申报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20)辽05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案件中,詹迪以天兆洲际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加诉讼。
一、被告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克通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1400元;二、被告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克通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