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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81民初364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木制品*建筑模板10393张(价值共计5300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解决争议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BHD]-2024806),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木制品*建筑模板10393张;2.木制品*建筑模板单价为51元/张,合同金额总计530043元;3.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30043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足额货物的合同义务。202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足额货物的律师函【编号:(2024)明炬律函01562-1号】,被告已签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亦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某某木业辩称:被告是做工程模板的,在全国各地都有业务员,业务员直接和工地合作。被告是生产厂家,业务员类似在当地的经销商,原告是购买方。原告派代表与业务员联系称需要相应货物,代表到现场看货后与业务员签订合同,业务员再将合同拍照发给被告之后由原告代表将合适的货物直接拉走,最后由原告代表通知其公司财务向被告打款。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木制品*建筑模板的义务,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于2024年8月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编码:SBHDJ-20240806)及被告同步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票信息及基本账户存款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及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票信息及基本账户存款信息均加盖各自鲜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第二组:530043元金额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 证据第三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一份及邮寄明细。拟证明: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足额货物的义务,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交货的律师函被被告收发室签收后,被告亦未主动与原告联系,至今仍未交货。 证据第四组:诉前财产保全费325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本案受理费4550元及律师费付款回单。拟证明:为解决本案争议,原告目前已支出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共计38970元。 证据第五组:***与案外人曾某之间就合同签订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对接的案外人曾某,其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人员出具被告方盖章版的合同,并非被告所言的案外人***。 证据第六组:***与案外人曾某之间的就提请付款、盖章回执、发票出具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案涉合同,案外人曾某于2024年8月27日联系***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原告同日走内部流程后被告付款,后案外人曾某于2024年8月28日向原告人员出具发票及案涉合同盖章回执。均与被告所言的案外人***无任何关系。 证据第七组:***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由***和案外曾某对接产生,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第八组:原告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出具的项目工程材料用量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工程实际用量木方50方、模板用量1000张,但因项目工程材料供应涉及多家供应商,原告无法区分相应材料为哪个原料商供应,故在律师函中对于要求交货的数量进行了推定,该情况说明系对上次庭前会议法官发问进行的补充。 被告某某木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单号SB20240806018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24年8月6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10393张规格为1830×915的木制品建筑模板,金额为530043元。上面提货人签字为***。拟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共同的施工地承建了防洪坝项目。因***与原告产生纠纷才恶意起诉被告。 证据第二组:2024年11月28日业务员(手机号为158****1372)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与***之间有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系虚假诉讼。应当驳回。 证据第三组:施工部施工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木板用于杂多县**镇**段项目施工,而项目施工部负责人是***。同时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证据第四组:马某与***微信聊天截图110份、照片4份、中标公示信息、马某证言1份。拟证明:1、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由***作为原告代表处理项目有关事宜的事实。2、自2024年6月25日至9月18日期间***就案涉工程代表原告进行采购工程建设各项设备及物资,并与马某所代表各公司(含被告)形成买卖等合同行为,原告的付款行为均显示与马某确认后支付。3、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与***有合作关系,产生纠纷恶意起诉,属于虚假诉讼。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归纳如下:某某木业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业务代表是***,且货款是在送货后支付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木业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涉嫌虚假事实,应当驳回起诉,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五、六均有异议,其认为买卖合同应当有要约和承诺整个过程,而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仅是补发合同和转款,无法证实***与案外人曾某之间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某某木业并不认识案外人曾某;对证据六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做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事实依据,***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不了解案涉工程的情况无法否认与***有没有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是受原告指示形成。某甲公司对某某木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木业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清单上是案外人***签字与被告签章,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过案外人***。被告亦未提供案外人***获得过原告授权的证据,事实上原告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清单。销售清单及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与玉树州杂多县撒呼腾镇,交付方式及甲方在收到乙方采购计划的次日将以汽运的方式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相矛盾,被告未同步提供发货记录、运输记录及收货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所言货物已交付,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内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案涉合同之前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该通话录音中的业务员,也没有与***见过面,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发票出具均由原告人员***与案外人曾某沟通,法定代表人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原告认为通话录音的有关合同及案外人***的内容是业务员涉及的一个取证“圈套”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录音不能反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反映***得到过授权,或原告事后追认过***的行为,也不能反映被告履行了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根据录音主张案外人***自行提走货物,也与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方式完全矛盾,已经涉及到购销合同实质性变更,若要进行变更应由原告重新签署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该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显示载明的主体均为案外人,无原告公章或授权,与原告没有关系。无论该承诺书是否真实,其在载明的内容也可知其仅体现了为了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规范而由案外人作为施工部的负责人***向作为指挥部的负责人(人名无法辨认)签署作出的书面承诺,仅是对施工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所形成的文件,无法体现和证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言被告已将货物交给***自提带走,应属于其自身的交付错误与原告无关,不应视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交付的义务,相应损失和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或者向第三人追偿。对证据四有异议。涉及案外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曾某的聊天记录,原告对接人员只有案外人曾某,被告所提供的***与马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如被告所言第103页的53万元的金额及10393张模板数量,与案涉购销合同金额和货物数量一致,最多只能证明案外人***在原被告签署合同过程中起到了中间人作用,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得到过原告授权接受货物,更不用说接受货物的方式即自提,以实质性变更了案涉购销合同的第三款,案外人***没有任何权利行使原告职权,原告没有授权过也没有追认过***的行为,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51页中案外人***说“到时候我肯定还要做虚拟合同,我到时候把那个钱套出来再搞”,原告不明白***此话意义,请法庭合理考虑案外人***目的性及本案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下文中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4年8月,甲方某甲公司(采购方)与乙方某某木业(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订货的产品为木制品*建筑模板,规格1830*915,数量10393张,含税单价51元/张,含税总价530043.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公户款收到后开出发票,收到发票即账户关系完成。第三条、交付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约定:工程地点为玉树州杂多县县城萨呼腾路段防洪工程标段七;地点为玉树州杂多县萨呼腾镇;乙方需提前三日向甲方提供采购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采购计划后的次日将货以汽运的方式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某某木业账号为172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大坝支行;乙方某甲公司账号为1032********,开户行为中国某某商洛商州区北新街支行。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2024年8月6日,某某木业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某甲公司,成品名称木制品*建筑模板,规格1830*915,数量10393张,单价51元/张,含税总价530043.00元。备注:3、购货单位单据,现场验收,如发货单与销售清单数量不服,以发货单实发数量为准。4、当日付款提货,如未按期交付全部货款,应按每日全款的1%承担货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5、提货人需签字。***在提货人处签名捺印,某某木业在送货单位处盖章。 2024年8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账号:1032********,开户行:中国某某商洛商州区北新街支行)的方式向某某木业(账号:17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530043.00元,用途备注为玉树州杂多县县城萨呼腾路段防洪工程付材料款。 2024年9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某木业出具《律师函》,律师函告知被告需向原告某甲公司于律师函发出之次日起7日内补足交付10059张木制品*建筑模板的货物,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关事项,原告某甲公司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当面追索、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货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玉树州杂多县县城萨呼腾路段防洪工程标段七施工中标结果公告》显示,原告于2024年6月3日中标该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告某某木业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一、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在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首先,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代理人即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工程与案涉《购销合同》的工程名称均为玉树州杂多县县城萨呼腾镇路段防洪工程标段七,案涉货物亦为工程施工所需建材。其次,案涉《购销合同》以被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某甲公司对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案外人***与马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4年8月23日就案涉《购销合同》的盖章、8月26日、8月27日就开票等事宜进行沟通,该行为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及曾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防洪付款申请、木方发票、盖章回执等内容相互印证。再次,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某木业支付货款530043元,转款金额及转款账户与合同约定一致,其已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最后,虽然原、被告对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表述不一致,但双方对合同系2024年8月签订无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中标结果公示时间。而案涉《销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与《购销合同》一致,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签订于2024年8月27日,该时间节点在《销货清单》显示的2024年8月6日之后。因此,在所购材料的性质及用途、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印章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案涉工程名称、收货单位一致的情况下,案外人***具有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被告某某木业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第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被告某某木业在行为时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未收到案涉货物,但***已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捺印,而原告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与《销货清单》、《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一致。因此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某木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某木业交付10393张木制品*建筑模板,并承担为解决争议支出律师费、保全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07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