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150号
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82485961F,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7-4号1层。
法定代表人:高松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83817F,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雯菁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签订了四份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中航华府项目”提供门窗及雨篷的供货及安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欠付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375.51元。2、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3088.00元(自2018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70767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但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我方无法确定案涉四份合同的结算值,故我方无法对案涉合同进行付款,由于原告自身怠于履行权利及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客观上使我方无法对合同值核算并付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从业主集中入伙起算两年,故对质保金到期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大连中航华府项目提供塑钢窗、雨篷并进行安装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为:
1、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中航华府项目22#、23#、28-31#楼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1618380元。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原告提供质量保修金等额发票,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款(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原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验收,并经项目经理部及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称该份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636723.31元且被告已付款为1372000元。原告另提供四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票载金额及开票时间分别为:1000000元、132000元(2015年8月28日)、240000元(2017年1月9日)、264723.31元(2018年1月25日)。
2、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连中航华府项目7#、8#楼北侧公建门窗及铝单板雨篷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198901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原告提供质量保修金等额发票,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1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款(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原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验收,并经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称该份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98900.94元且被告已付款为188955.89元。原告另提供三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票载金额及开票时间分别为:86882元(2015年10月29日)、63118元(2015年10月29日)、48900.94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就该合同项下工程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证明该合同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
3、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中航华府项目7#-13#、38#、39#楼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3616715元。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原告提供质量保修金等额发票,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款(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原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验收,并经项目经理部及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称该份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762938.4元且被告已付款为3050000元。原告另提供五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票载金额及开票时间分别为:1060000元(2015年11月27日)、1110000元(2016年6月2日)、340000元(2016年7月1日)、540000元(2016年12月2日)、712938.4元(2018年1月25日)。
4、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连中航华府项目14#-16#楼北侧公建门窗及铝单板雨篷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255375元。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原告提供质量保修金等额发票,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款(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原告需要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6年申请验收,并经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称该份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55375元且被告已付款为242606.25元。原告另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票载金额及开票时间分别为:200000元(2016年6月2日)、55375元(2017年1月10日)。
关于工程结算资料,原告称其已交付被告,但后期被告因为收购的问题停止了结算审核,被告未将审核后的结算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被告则辩称经核查并无案涉四份合同的结算资料存档。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税额抵扣,被告并未明确。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自“业主集中入伙”起算,被告称案涉房屋分两批通知业主交房,一批为2016年12月25日,另一批为2017年10月,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业主集中交房的具体时间。原告则称因《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有物业验收,应以该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雨篷的供货及安装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现原告并未提供四份合同所约定的结算书并以增值税发票票载金额为工程总价款,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报请结算的相关资料,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均已在2016年底前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于竣工验收后的已付款项也并未出现争议,且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造价款及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质保期起算时间,被告所辩确系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集中入伙”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四份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000375.51元均已至付款期,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确未能提供结算资料以证明明确的应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0375.51元。
如果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0元(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诉讼标的1023463.51元及普通程序预交),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5元,按照诉请支持比例,由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90元,其余6815元,由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减半部分700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大连美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