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业之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利华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业之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坤,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利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益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陕西锦业之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利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坤、被上诉人新利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益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锦业公司支付新利华公司工程款11897.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利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质保义务。新利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锦业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新利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认可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公司与锦业公司之间有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经过锦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2、锦业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其公司的保修问题。其公司完工后,锦业公司将楼梯焊接项目发包给他人,他人在楼内电焊时将楼梯地板烧坏,与其公司无关。3、关于施工逾期的问题,因锦业公司未按照其公司要求做好铺地板前的准备工作,地面起沙导致地面鼓包,其公司曾提出不能继续做,但是锦业公司坚持要求继续施工,其公司才继续施工。另外,由于锦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工程逾期。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业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装修工程款58260.6元;2、诉讼费由锦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新利华公司(乙方)与锦业公司(甲方)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黄蓝幼儿园塑胶地板项目,地点位于西部大道明威橡树湾;承包范围:自流平、人工及辅材的安装;按实际面积结算最终工程款,全部工程天数为13天;价款支付与调整: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工程款总价30%,即6万元;2、地板到场二、三楼安装完成并初验合格付至工程总价60%,即6万元;3、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0%,即6万元;4、余款10%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上有新利华公司、锦业公司签字盖章,并约定了地板的品牌、规格、单价及数量。合同签订后,新利华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11日全部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锦业公司未对新利华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单项验收。2015年12月11日,陕西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明威橡树湾红黄蓝幼儿园室内装饰工程整体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1、部分木踢脚接茬处不平,阳角修缝;2、PU腰线阳角45°须再修缝;3、墙砖部分缝子须填平;4、墙砖与乳胶漆的交接部分须修直;5、不锈钢条个别胶未满;6、楼梯道处平台线条闭合。除以上细节问题需整改,整体结论为合格。嗣后,业主方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5年12月18日新利华公司、锦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新利华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78260.6元,已付款12万元,剩余款58260.6元。锦业公司对新利华公司所称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答辩时要求扣除违约金17113.02元、新利华公司诋毁其公司声誉罚款5000元、后续质保维修费29250元,表示扣除后应付款金额为11897.58元。经法庭询问,锦业公司表示对其要求扣除的违约金及维修费不提出反诉,只是作为本案抗辩意见。对于逾期施工的问题,新利华公司提供2015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关于幼儿园三楼音体室及美术教室门口地面问题说明,因后期不做自流平,未干透,甲方同意铺贴,后期因自流平未干透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承担”,以此证明其公司延期施工属实,但是并非其公司原因造成;锦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其与业主之间的文件,不能证明与新利华公司施工工程逾期的关系。锦业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短信、微信记录及收款收据,证明新利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拒不承担质保义务;新利华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提出锦业公司要求维修的项目不属于其合同范围,对微信及收据的真实性及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利华公司与锦业公司签订的《塑胶地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利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锦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应支付新利华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8260.6元,已付款12万元,剩余款58260.6元,现新利华公司起诉要求锦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260.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锦业公司答辩时以新利华公司存在延期施工为由要求扣除违约金,新利华公司对延期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提供工程工作联系单证明因锦业公司施工场地问题导致工期延后,锦业公司未提供延期施工属新利华公司责任的证据,故对锦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锦业公司所称质保维修费一节,新利华公司提出锦业公司维修的项目不属于其合同施工范围,锦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利华公司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因此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锦业之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利华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2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新利华公司已经预交,由锦业公司承担,与判决之款一并支付新利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业公司对于其公司与新利华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的金额认可,但上诉认为应从该金额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罚款以及后期维修费用。对此,锦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逾期完工,新利华公司认可延期施工的事实,但提供了工程工作联系单证明系因锦业公司施工现场问题导致的工程延期。新利华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锦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罚款一节,锦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幼儿园塑胶地板罚款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后期维修费用一节,锦业公司仅提交收款收据和短信、微信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后期维修与新利华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性。故锦业公司上诉之改判其公司支付新利华公司款项11897.5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陕西锦业之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何 强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