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37255号
原告:陕西新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锐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新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塑胶地板材料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西安市未央区XX堡XX园室内装修塑胶地板材料销售及铺设工程。2015年12月23日又补充签订《陕西科大学幼儿园楼梯橡胶地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其按时按质完成装饰装修义务,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未付完全款。2016年2月1日,双方经核对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付款37450元,剩余4148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装修款41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塑胶地板材料及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经起诉原告即已确定,原告陕西新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园XX号楼XX座XX室,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敏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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