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6民初3647号
原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利华,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锐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陕**公司)、新利华(以下简称新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劳务款28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新利华公司分包到由被告陕**公司承建的蒲城莱特光电建设项目的钢构厂房(钢构厂房建设不发火地面)工程干活,约定一楼工费每平米22元,二楼、三楼工费每平米28元,原告**至2020年5月11日完工,完成一楼不发火地面1200平米,应付劳务款26400元;二楼、三楼完成300平米,应付劳务款8400元;总计劳务款为34800元。被告新利华公司先后共付8000元,欠付26800元,因工地时有停水停电,材料断供,导致窝工两天,产生窝工损失1700元。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新利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伟协商,其同意结算时计入,其欠付劳务款共计2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20年6月,原告**曾向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但被告新利华公司不到场,不配合,至2021年7月多次协调,问题仍无法解决,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二被告主张劳务款,其实质依据为与二被告直接存在劳务关系或工程承包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二被告直接存在转包、分包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陕**公司、新利华公司均否认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被告陕**公司仅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新利华公司,被告新利华公司仅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邓宏星,并明确表示与原告**无直接分包或劳务关系事实。另外,根据被告新利华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案涉工程的收款人及工程施工中的负责人均为案外人邓宏星,并非原告**,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或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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