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561号。
法定代表人: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鸿发。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德君,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司帝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04年5月,原告以承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大连北良石化管廊工艺管线(输油)工程中部分管网安装工程,当时原告给被告工程预算报价其表示同意。案涉工程于2004年6月开工,同年12月20日左右整体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工程量未审计确认等理由一直未能与原告决算。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409,862.11元,原告签字认可,但双方仍然未能实际结算。2010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中注明,结算值为409,862.11元;但需扣减财务费等费用。对结算说明中注明的扣减费用原告有异议,因此没有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32,270.01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人工费,因此发生纠纷,经过多次诉讼,经过两次撤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和克扣的工程量款合计132,270.01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其中2006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间的本息为220,867.22元,利息为88,597.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司帝尔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和利息是原告基于错误的理解而计算的。原、被告之间是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由原告以承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大连北良石化主管廊工艺管网项目安装工程项目,被告是总承包方,原告只提供劳务,负责安装输油管道,劳务费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92,728.04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司帝尔公司一审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959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付原告各项款项包括耗材费及人工费合计292,728.04元,其中包括人工费为145,694元,分别在《***管网费用明细》中体现的6笔。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是136,102元,被告多付了原告人工费9592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9592元。
原告***一审反诉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该鉴定属被告单方意见,原告不同意鉴定。因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对涉案工程达成一致。对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十余万元的各项费用,原告拒绝签字,后经双方协商又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原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以承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被告承揽的大连北良石化管廊工艺管线(输油)工程中部分管网安装工程,被告是总承包方。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中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总价为409,862.11元。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字确认。2010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说明》,日期注明为2009年1月18日,工程名称为北良石化主管廊工艺管网,该说明第三项结算明细:“1、结算值为409,862.11元;2、财务费用为292,728.04元;3、扣减:(1)九冶管理费5%:20,493.11元,甲方管理费5%:20,493.11元;(2)印花税0.00029:118.86元;(3)税金3.413%:13,988.59元;(4)电费0.076:31,149.52元;(5)其它:钢管装运卸费:13,091.95元,钢管差量:24,669.05元;(以上五项合计金额为124,004.19元)4、应付款:-6870.12元。”原告对该说明中的结算值为409,862.11元,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项的财务费用292,728.04元已支付款项基本认可,认为其中的11,765.04元应属于耗材,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没有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说明第三项的财务费用292,728.04元是原告的人工费,但其中包括原告施工必要的耗材及意外保险等,亦认可原告所称的其中的11,765.04元应属于耗材。关于双方争议的耗材费11,765.04元,分别为床、垫:3080元,穿刺、黑电布等441元,修车费1532元,租架杆1594.04元,工地板房5118元。原告在(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案件审理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在之后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为2371.50元,合计3371.50元。
又查,2005年3月1日,被告与大连九冶建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大连北良石化有限公司主管廊工艺管网制作安装调试运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九冶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案涉工程是该工程中的一部分。
又查,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按现有资料确定需要鉴定的大连北良石化主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人工费造价为壹拾叁万陆仟壹佰零贰元(136,102元)。
再查,原告因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曾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不服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撤诉。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起诉,后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再次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系以口头形式约定的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管网安装工程,于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总价为409,862.11元。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审定值总价409,862.11元是总人工费,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人工费仅是财务费用中的部分,经鉴定评估原告的人工费应为136,102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给付的财务费用292,728.04元,其中的11,765.04元应属于耗材,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应扣除耗材款(床、垫等)11,765.04元;被告亦认可在人工费中包括原告施工必要的耗材及意外保险等,亦认可原告所称的11,765.04元应属于耗材。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耗材款不应属于原告的人工费,应从原告的人工费中扣除。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称已给付原告的财务费用系人工费,但是在《***管网费用明细》中可以显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财务费用292,728.04元中各项费用的名称均有明确的名称,例如:床、垫、焊条保温筒、安全帽等等,却没有标注有人工费字样,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扣减项目等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136,102元,因原告诉请的人工费为128,898.51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人工费的利息,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计付日期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算起,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鉴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管网费用明细》,说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确定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371.50元,应认定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工费128,898.51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0元,鉴定费11,76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司帝尔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司帝尔公司并未认为***的人工费是财务费用中的部分,而是认为***本诉请求的人工费是该《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中审定值总价409,862.11元中的一部分,审定值总价409,862.11元是建设单位大连北良石化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施工单位九冶建设公司之间结算时审定的涉及本案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该总造价中包含工程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造价的全部费用。***诉请的人工费即为该工程总造价直接费中的人工费。2.司帝尔公司并未陈述***人工费中包括施工耗材和意外保险,也未称已付***的财务费用系人工费,《***管网费用明细》当中也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费用的名称均有明确的名称”。管网明细中包括施工耗材、意外保险及人工费,司帝尔公司已付的292,728.04元,款项中包含了已付给***的145,694元人工费。3.具体来讲,根据该管网明细,床、垫、焊条保温桶、安全帽等耗费均有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意外保险也单独作为明细中的一项,而该管网明细中2005年8月23日40,000元(第一笔)、12月30日50,000元(第二笔)两项明细中的名称为“***”,显然不属于施工耗材和意外保险,应为已付的人工费,2006年1月5日10,000元(第三笔)的名称为“新增管线安装”,属于安装费,即人工费。在该管网明细第二页手写部分显示:2006年3月17日付10,000元(第四笔),2006年4月14日付10,000元(第五笔),2006年12月27日付25,694元(第六笔),该三笔费用亦没有显示项目名称,且是在施工完毕之后的付款,应为支付给***的人工费。上述六笔付款合计145,694元,系司帝尔公司支付给***的人工费。4.本案经造价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中的人工费仅为136,102元,考虑到司帝尔公司已支付人工费145,694元,故司帝尔公司不仅不欠***人工费,还多付9592元,***应当予以返还。5.司帝尔公司不欠***人工费,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等经济损失也不应由司帝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返还司帝尔公司多支付的人工费9592元。
***二审答辩认为:1.审定值总价409,862.11元是***实际应得的扩大了的劳务承包费用。该数额是***与司帝尔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一致,并经双方盖章、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该数额中不仅包括***的各项目、各措施人工费,也包括扩大劳务相关部分的费用:住宿设施、安全用品、施工机械、施工耗材、意外保险等费用。双方签字的书面结算文件抬头名称明确表明了“***”字样,而不涉及其他人。双方已签字的书面文件中也没有关于司帝尔公司所主张的不应当扣减项目的内容和扣减的约定。从《***管网费用明细》内容来看,扣除费用包括安全防护用品费、现场机械设备费、各种耗材材料费、意外保险费、货物卸载吊装吊车费等费用。根据客观事实,司帝尔公司绝非将简单的工人工资承包给了***。如果只是工人工资,那又怎么克扣***如此多的费用?而纯人工费也只是十几万的数额。管线施工在室外,司帝尔公司不想增加更多的人员管理费用,因此将现场施工的材料接收、人员组织分工、机械设备进出场、耗材购买使用、保管等等工作都发包给了***。409,862.11元就是***应得的款项。2.司帝尔公司主张409,862.11元是其与案外人九冶建设公司之间总造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帝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九冶建设公司的预结算价格和与***的价格相同。自双方履行合同起至结算签字止,均没有案外人九冶建设公司的签字,***的结算数额与九冶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司帝尔公司与九冶建设公司约定的造价数额是高是低与本案无关。司帝尔公司与案外人的有关合约不能反驳***的有关主张。3.***与司帝尔公司已经在诉前对***应得的劳务承包费用数额达成一致,并签字盖章。司帝尔公司提起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反对进行鉴定。造价鉴定的提起是司帝尔公司的单方要求,有关不利后果由司帝尔公司自行承担。该鉴定报告中既包括了人工费,又包括了安全设施费、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障费、机械台班费等除管材主材外的费用。该鉴定报告中工人工资也只有十几万,那么司帝尔公司已经在2016年扣除***的总费用就已经达到了292,728.64元,如何解释?综合上述理由,司帝尔公司实属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司帝尔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案件审理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在之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为2371.50元,合计为3371.50”一节外,其余事实均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司帝尔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出具《***管网费用明细》,载明日期、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包括焊条保温桶、安全帽、安全带、电焊钳、电焊手套、皮手套、磨光机片、氧气、乙炔、手拉葫芦、尼龙吊带、割枪、电焊把线、穿刺、黑电布、塑料电布、高压电布、铜铝鼻子、塑料桶、电缆、氩弧焊机、钨极、焊条、氩弧焊丝、丙烷、氩气、意外保险、***修理五十铃车、租架杆、工地板房、吊费、新增管线安装等项目,付款金额合计247,034.04元。***在表格下方签字确认。***签字下面手写记载:2006年3月17日付***10,000元;2006年4月14日付***10,000元;2006年12月7日付***25,694元。计***费用292,728.04元。***和司帝尔公司均认可《***管网费用明细》出具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
司帝尔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司帝尔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原审原告(***)承包被告(司帝尔公司)工程的方式是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并非简单的人工费承包”、“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是工程承包,相应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上诉人(司帝尔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说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应付款为-6870.12元,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款6870.1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管网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包括人工费、工程款及利息,以及维权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案涉工程的范围是否包括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内容,司帝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即在于,能否以司帝尔公司与***达成的《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作为双方结算及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司帝尔公司向***发出,有司帝尔公司盖章和***签字确认。材料首页标题明确注明“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字样,且未记载第三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内容。故从该份证据材料记载内容及表述来看,双方确认的审定值409,862.11元应为双方对***所施工工程总价的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且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双方达成《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之前,司帝尔公司向***出具了《***管网费用明细》,记载了司帝尔公司付款情况,从明细内容可以看出,司帝尔公司向***支付的292,728.04元工程款包含了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司帝尔公司亦认可已付款292,728.04元包括人工费、耗材费及意外保险等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承包的工程内容不仅是人工费部分。司帝尔公司主张***承包内容仅为人工费部分也与其出具的《结算说明》相互矛盾。一方面,司帝尔公司主张应向***支付的费用仅为审定值总价中的人工费,应扣除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但另一方面,司帝尔公司却出具《结算说明》,以结算值409,862.11元扣除财务费用即已付款292,728.04元后,再行扣减费用124,004.19元得出应付款为-6870.12元。而扣减费用一项系对九冶管理费、甲方管理费、印花税、税金、电费、钢管装运卸费、钢管差量费用进行的扣减,扣减项目并非司帝尔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故该《结算说明》不但不能支持其主张,恰恰印证了***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人工费部分这一事实。且在此前***就人工费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司帝尔公司曾上诉主张,***承包司帝尔公司工程的方式是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并非简单的人工费承包,并主张相应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应当由***承担,按照结算说明,扣除相关费用后其应付款为-6870.12元。由此上诉主张来看,司帝尔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所确认的***承包范围及工程总价是认可的,仅是要求按照《结算说明》扣减费用,该主张同样印证了前述分析结论。而司帝尔公司《结算说明》要求扣减的费用并非是其主张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扣减项目无双方合同约定和证据支持,扣减依据不足。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管廊工艺管线安装工程量、单价、总价审定值》、《***管网费用明细》、《结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应认定***实际承包的案涉工程内容不仅包含人工费部分,还包含部分耗材费、机械费等相应工程内容。在双方已对工程总价进行审定并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确认的审定值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扣除司帝尔公司已付款292,728.04元,司帝尔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7,134.07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主张应在已付款292,728.04元中扣除11765.04元耗材费用一节,因***已在《***管网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并认可收到司帝尔公司已付款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司帝尔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司帝尔公司认可出具《***管网费用明细》之日即2006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故一审判决以《***管网费用明细》出具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司帝尔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117,134.07元为基数,承担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维权费用,***为实现其债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为此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对***要求司帝尔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主张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371.50元,而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费用支付凭证,能够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200元,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凭证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没有关联性,无法认定系***因案涉纠纷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因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司帝尔公司支付3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7,134.0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7,134.07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损失1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预交1480元,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30元),由***负担145元,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鉴定费11,765元(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上诉人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司帝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审判员 李 鹤
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