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远公司员工,工地现场有明确危险、禁止进入的标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事发地为拆迁现场而擅自进入工地,其目的就是为偷东西,导致房屋顶棚坍塌致其死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远公司不构成侵权,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远公司承担;2.房屋坍塌并不必然导致***死亡,没有对***进行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3.一审法院裁决***远公司承担20%责任是较大的使用了自由裁量权。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远公司作为事故区域拆迁直接责任人,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对建筑物塌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3.尸检不是证明死亡原因的唯一证据;4.***远公司单方认定***的行为构成偷窃行为,没有相关司法机关的认定。
**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房屋征收中心述称,坚持原一审的答辩意见。1.房屋征收中心对选任的拆迁实施单位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对拆迁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公司、房屋征收中心共同赔偿***、***、**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10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远公司、房屋征收中心承担。诉讼中,***、***、**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远公司、房屋征收中心共同赔偿***、***、**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53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房屋征收中心与***远公司签订《**镇南山医院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协议书》,约定“7、乙方负责对拆除施工现场设立围挡及拆除工程的警示牌,并制定防止二次扬尘的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相应安全措施”。***远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系通过抽签方式被选定为案涉拆迁项目房屋的实施拆除单位,该抽签程序及过程均有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21年10月5日20时许,**分局**派出所接到***的报警称其丈夫***被压在坍塌的房屋下。**派出所民警出警后,120和119人员到达现场时,***已无生命体征。***死亡符合因顶棚坍塌埋压窒息死亡特征,***家属无异议。死者***在**镇居住,其近亲属为配偶***、长子**财、次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远公司、房屋征收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事发地为拆迁现场,其擅自进入被拆迁的房屋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出警视频可以看出案涉被拆迁房屋门窗均已被拆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负责拆迁的***远公司未采取封闭、设置围挡、警示标志等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将案涉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远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财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中心对***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对安全作业负有法定义务,故房屋拆迁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酌定***对其死亡承担80%的责任,***远公司对***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房屋拆迁中心不承担责任。对于***、***、**财诉请中的各项赔偿事项。死亡赔偿金538336.00元、丧葬费37277.00元,共计57561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远公司应赔偿***、***、**财575613.00元×20%为115122.60元;对于***、***、**财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一审判决:1.***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财、***115122.60元;2.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1.00元,减半收取计3240.50元,由***、**财、***负担2160.50元,由***远公司负担10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远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拆迁项目房屋的实际拆除单位,未采取封闭、设置围挡、警示标志等措施,致使***进入工地,因被拆迁的房屋倒塌致其死亡,***远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远公司对***死亡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远公司主张***并非因房屋倒塌致其死亡,工地现场有明确危险、禁止进入的的标识,但举示的证据不足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黑龙江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