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2民初2240号 原告: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1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543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华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工程名称为那曲市Y002线至那曲县达***扣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材料等,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沥青买卖、机械租赁、劳务施工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产生数起诉讼案件纠纷。其后,原告与被告为解决项目纠纷,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负责协调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甲方(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对甲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五条第3款约定“若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撒回对甲方的起诉,解除对甲方的财产保全或撒回后再次起诉、保全的,由此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由乙方全额向甲方赔偿”。《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超出约定期限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导致原告于2022年5月9日收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货款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总计3041731.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严格履行。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原告向西藏汇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41731.5元这一法律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304173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等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系对《四川华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的履行牵涉到建设工程的施工及结算问题,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是对“那曲市Y002线至那曲县达***扣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情况的约定。而该工程是由原告通过招标程序承建并于2018年7月12日与业主方签订承建合同后于2019年4月8日转包给被告,从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系施工合同转包法律关系,案涉《和解协议》系对施工合同履行的约定,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关系。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