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8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华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郪江北路莱茵河畔三期1幢3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543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诉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款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一分部工程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专业分包人为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第一分部班组长,负责现场组织施工,***、***、***系中房联合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至2021年10月份在项目上负责施工技术工作,月工资12000元;其中2021年5、6、7、8、9月份加班工资15000元,已付3000元,剩余12000元,2020年年底8天加班工资4800元,合计16800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房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答辩人与***、***、***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为“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的责任人;该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由***、***、***负责结清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自行承担和解决;在答辩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前,***、***、***负责将本工程的人工、材料、设备、税金、管理费、利润等方面的成本报答辩人;答辩人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由***、***、***履行并承担责任;***、***、***承担本项目工程全部经费、费用及经济损失(包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若因业主单位或其他部门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划拨,造成不能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由***、***、***自筹资金维持工程正常施工;若业主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
答辩人与***、***、***于2023年3月12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由***、***、***承包经营;***、***、***为该工程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的最终承担者。
根据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能够证明答辩人仅系“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名义承包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是该工程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对该工程进行独立核算,是盈亏的终极承接者。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身份,实际的承包人为***、***、***,为保证该工程施工与下游所签署的全部合同的主体均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无权代表答辩人与任何人签署合同,***代表自己与***签署合同,而不是代表答辩人与***签署合同。
***、***、***为案涉工程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对该工程进行独立核算,是盈亏的终极承接者。案涉工程项下任何涉及材料、劳务、机械等方面的合同,均***、***、***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从未给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务或服务,***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涉嫌恶意诉讼。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应由被挂靠人(答辩人)承担责任,***对外签署的合同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与分包人并无合同关系,认定被挂靠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最高院案例的裁判要旨,挂靠人无论是对外签署的分包合同,还是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材料、机械、劳务等方面的合同,均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签署方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从未给***任何授权,***对外签署的合同应当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规定中的诉讼过程中指的是当前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而非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的陈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予以公平公正裁判。
***、***、***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中建七局是安徽蚌埠至五河段第一分部承包人,中房公司为该部分工程专业分包人,被告***、***、***与中房公司之间可能是挂靠关系,也可能是管理人员,具体我没有看到他们之间的相关协议;***、***、***雇用我在案涉工程上从事班组长,负责组织现场施工,***是在2019年到案涉工地上从事现场施工,具体几月份我想不起来了,当时他是别人介绍到工地上来的,试用期工资好像是1万元一个月,试用期后是1.2万元一个月,工资是中建七局每个月以5000元生活费的形式发放部分,其余由***和项目部会计负责发放,主要是以***为主,至于发放形式基本上为转账,因为我在案涉工地工资发放形式基本同上;对原告本次诉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一开始是由***和***在现场负责施工,后期***辞工,由***一个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后来我向***申请并经***同意每个月给原告加3000元,但是我跟原告也讲过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才把钱给他,所以后期我给原告打了个欠条载明加班费是15000元,已经付了3000元,对于欠条上载明的8天工资,是因为年底应业主单位要求,我们又通知***和部分机械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了8天,至于原告在这8天期间的具体工资标准是由***与***等人谈,具体我不清楚,在向原告出具条据前,记账本我已经通过微信发给三个被告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四川华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签订《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中建七局,专业分包人:华扬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2021年2月,华扬公司更名为中房联合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中建七局签订《路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扬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至中房公司名下,双方就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安徽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第一分部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华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至中房公司名下。
2019年9月30日,中房公司以华扬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与中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房公司、***、***、***均对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异议,且中房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另***与中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查明,***为蚌埠至五河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第一分部班组长,负责现场组织施工等,其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经人介绍,2019年期间开始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负责现场施工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22年1月2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21年5、6、7、7月份加班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已付3000元;另欠2020年年底(农历)8天工资”,欠条落款处有***签字,并备注中房联合蚌五项目。
庭审中,***对于该欠条真实不持异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已经通过微信方式将载明原告等人加班费用的记账本发送给被告***、***、***确认;另原告提交其与***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其向被告***确认并催要案涉加班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2023)皖03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03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原告诉请的劳务款项168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上述劳务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款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21年5、6、7、8月份加班费12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年底工资4800元,其庭审中虽提交了欠条、通话录音用于支持其上述主张,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述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相关劳务合同,但是其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其与***、***、***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项目部第一分部班组长,在案涉工地上为***、***、***提供劳务,其依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条上载明的加班费与***通过微信由三名被告确认的记账单上载明的加班费金额一致,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后期向被告***催要款项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故案涉欠条载明的加班费12000元应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中房公司对案涉加班费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与***、***、***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中房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资款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由其向***、***、***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中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加班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案涉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此外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案涉款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带来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起,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110元,本院退回8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