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718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1号3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3133D。
法定代表人:葛惟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嫄嫄,女,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6号大众大厦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071003M。
负责人:杜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装饰公司)、上海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被告东箭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嫄嫄、代耀,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5286元、误工费31500元(依据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63074元每年/175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60天×135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446元、陪护床被费50元、鉴定费2000元、拍片检查费150元,总计15241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乘坐位于瑶海区明光路大众时代之光3#楼电梯回自己住处,东箭装饰公司当时在为该小区3#楼2903室业主装修房屋,在该电梯吊厢内地面放置了广告地膜,在29层的电梯口也铺设有广告地膜一直延伸到3#楼2903室小区业主大门处。由于被告在电梯内放置的广告地膜与电梯内地面未能作防滑处理,当电梯运行至29层原告正从电梯内走出,在广告地膜上滑倒受伤,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及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诊治原告左外踝骨折。东箭装饰公司将广告地膜铺设电梯吊厢内地面时未能做好防滑处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因此滑倒受伤,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能尽到应尽的物业管理职责,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调但均无果。
被告东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问题,我司认可原告因广告地膜摔倒的事实,但造成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公司原因外,还有原告本人和物业公司的原因。1、事故发生时间是早晨7点,正值上班高峰期,原告本人在事发楼层居住,应当熟悉周围环境,走路应当小心,在电梯门开后,弯腰手提重物匆忙进入电梯因重心不稳而摔倒。手提重物又导致原告不能用手借助他物维持身体平衡,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公司有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电梯是小区房屋的主要配套设施,物业公司应当每天进行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人员在楼层检查时发现地膜有打滑现象,应及时通知我公司。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其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应承担5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
被告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业主入住时,我方与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因业主本人或第三方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东箭装饰公司铺地膜不是有意给业主造成伤害,只是过失给业主造成了伤害,与我方陈述的这条规定符合,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应由东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系合肥市瑶海区大众时代之光3幢2904室业主,东箭装饰公司与大众时代之光3幢2903室业主孙礼良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东箭装饰公司为2903室进行住宅室内装修。2019年6月15日7时左右,***在该29层电梯门打开准备进电梯时,因东箭装饰公司铺贴的广告地膜而致脚滑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及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下端内、后踝骨折,共用去医药费15596元(省二院检查费240元、急救费120元、瑞康骨科医院住院费14776元、后期检查费125元、医药费335元)、购置轮椅费44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时代之光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3号楼2904业主于2019年6月15日7点左右在3号楼29层电梯入口处摔倒(有视频监控),当时地面铺有东箭装饰公司广告地膜,从电梯口一直延伸至3号楼2903业主家大门上(有图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摔倒致左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50元。
庭审中,***陈述,2019年6月15日早晨7点,其送孩子去考试,当时手拎两节电瓶车电池等电梯,电梯门开准备进电梯时,因东箭装饰公司贴的地膜下面有灰尘,与地面呈漂浮状没有防滑效果,致其脚滑摔倒。其第一时间打2903业主电话,2903业主通知东箭公司项目经理到现场认责,不知何因一直未到,其通知物业公司,当时7点没人上班。在无助的情况下打了110和120。后2903室业主去医院看望,并向其提供东箭公司项目经理傅恩全电话及微信,其联系傅恩全及东箭装饰公司无果。
东箭装饰公司代理人陈述,原告与傅恩全联系,但傅恩全一直没有告知公司,公司对事发现场不清楚。6月22日原告已出院,之后的335元中草药票据、125元放射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可瑞康医院住院费14776元、购置轮椅费446元、120元急救费用、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病历、收据、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视频光盘、鉴定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东箭装饰公司在楼道及电梯口铺设的广告地膜未做防滑处理而致***不慎受伤,作为施工装修单位,理应对其铺设地膜的安全性能尽最谨慎防范义务;物业公司亦应对其管理的物业区域及时尽安全监管提醒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家住该楼层,经常往返事发地段,对该地段较为熟悉,在两手提拎电瓶车电池重物进入电梯时理应注意地面情况,谨慎慢行,其对损害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东箭装饰公司对***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15596元,系***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诉请152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15286元。***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080元、购置轮椅费用4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东箭装饰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伤住院8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陪护床费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鉴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为8100元(135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损失为18513元(37540元÷365天×180天)。***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合情合理,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东箭装饰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50元,系查明损害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损失的医疗费15286元、误工费1851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446元、陪护床被费50元、鉴定费2000元、拍片检查费150元,合计130025元。东箭装饰公司应赔偿104020元(130025×80%),大众物业合肥分公司应赔偿13002元(130025×1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4020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0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上海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