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77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61号3幢608室,现住所合肥市望江西路与石台路交口西南角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3133D。

法定代表人:葛惟俊,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被告东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合同定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铂羽公馆”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婚房,需要装修。原告便通过网上与被告取得联系,提出装修要求。2019年1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按照一线材料,最低不低于二线材料(即当前最好或较好的装潢材料)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5万元包定,承揽装修。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条件可以接受,遂与其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签订这份合同时,收取了原告1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材料清单,原告提出该清单所用材料质量过低,不属于高档或较高档的装修材料,要求更换。被告则要求提高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承诺欺诈,被告认为原告对高档、较高档装饰装修材料存在误解,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东箭公司签订《安徽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铂羽公馆A5-2202;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02M2,户型3室1厅1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为15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对材料供应,约定1、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施工材料、设备,进场时应通知甲方到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整修并承担其费用;2、由乙方购买的主要施工材料、设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变更,双方须先填写《变更洽谈单》,确认品牌及价格后,乙方方可购买,任何口头承诺无效。等等。工程款支付,于签合同当日,支付合同定金15000元;开工前三日支付首期款75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水电工,瓦工,木工基本过半)中期验收合格,支付中期款57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尾款3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定金15000元。

东箭公司向**提供《东箭装饰A6整装项目内容及报价》一份,内容有:墙面及顶面刷漆,品牌,多乐士,型号/工艺:多乐士至尊家丽安无添加乳胶漆;地板:国林/琥珀/卡思摩,强化地板;卧室门:K.D/双虎/雅名爵,详见选材单;五金:东箭/皇琦,详见选材单;集成吊顶:奥邦/顶王,详见选材单;墙砖、地砖:诺贝尔/马可波罗/欧神诺/强辉/射雕/欧美/光邦,详见选材单;整体橱柜:金超/佐帝雅,详见选材单等等。该报价单中同时对浴室柜、花洒、座便器、水龙头、包管道、门槛厂等的品牌和工艺均有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东箭装饰A6整装项目内容及报价》、电话录音、定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2020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材料清单中所用材料质量过低,不属于双方约定的高档或较高档的装修材料,被告行为构成承诺欺诈为由,具状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