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8256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市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通和大厦八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313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立涓,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箭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箭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37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装修延期发生的租房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东箭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付清首期款18600元,启动装修工程。由被告***担任项目经理。5月11日,工程完成墙体改造、水电改造等项目,被告***代表东箭装饰公司收水电改造费用人民币8214元。2016年9月,被告***以东箭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向原告提出复工要求原告同意复工,并支付后期款项。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4曰,被告**飞向原告收取装修款共37000元,但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2018年4月25日,原告将情况反映至东箭装饰公司,东箭装饰公司表示***已离职,并未采取有效的追款或其他相关措施。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多次追讨,被告***承认事件原委,并承诺全额退款。原告虽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东箭装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2000元,开工前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0元,在水电工程做完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停工,因原告费用一直没有到位,所以没有施工。按照合同十四条违约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公司有损失。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原告交至我公司财务部门,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后续费用,从微信记录看是**和***私下交易,我公司没有收到后续装修款项37000元。原告要求的租房费用,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需承担该费用。自2015年5月1日起我公司一直在联系原告要求交款并复工,但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就没有复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箭装饰公司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箭装饰公司为原告的国开公馆11#3203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5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工程造价62000元,开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0元,水电完工、瓦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18600元,并对后续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工程款必须交至乙方(本案被告)财务部并索取相关付款凭证,否则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箭装饰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8600元,启动装修工程。2015年5月11日,被告东箭装饰公司派员完成了水电工程及墙体改造。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7000元,被告***收款后,为案涉房屋铺设了客厅、餐厅、厨房、阳台的地板砖,原告当庭同意扣除7000元费用。后各方协商复工、退款事宜未果。
另查明:2018年7月至9月,原告找到另一家装修公司,对案涉房屋完成了装修。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和被告东箭装饰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微信及QQ聊天截图《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东箭装饰公司提供的三张交款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箭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东箭装饰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8600元,被告东箭装饰公司也派员完成了水电工程及墙体改造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把后续工程款交至被告东箭装饰公司财务部,而是交给了被告***,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装修款37000元后,为案涉房屋铺设了客厅、餐厅、厨房、阳台的地板砖,原告当庭同意扣除7000元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鉴于原告又找到另一家装修公司,对案涉房屋完成了装修,原告**与被告东箭装饰公司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东箭装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该公司有损失,本院建议被告东箭装饰公司另案起诉解决,本案对相关损失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装修延期发生的租房费用8000元,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