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1号3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3133D。
法定代表人:葛惟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春,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谭锐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但考虑到春节放假及冬季气温低等影响施工因素,谭锐同意东箭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署《延期单》,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延长工期的书面协议。因东箭公司故意拖延,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依据《装修合同》第14.6条约定,东箭公司应支付谭锐违约金105400元(170000元×2‰×310天)。一审法官主观臆断,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而未支持谭锐此项诉请,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装修合同》约定,东箭公司安装线条时要两侧带钉、带胶固定,但东箭公司在具体施工时未按约定操作,致家具现已出现线条翘起、开裂等质量问题,东箭公司对此应予重做。三、根据《装修合同》附件4第8页约定,东箭公司提供的木门为双虎牌全实木烤漆门,且由谭锐亲自到东箭公司展厅查看样品,选购花样及颜色,东箭公司工作人员现场介绍木门材质为全实木、实心外贴水曲柳饰面,但现东箭公司实际安装的木门却为实木加密度板复合门,且有空心,显然与合同约定的品质严重不符,东箭公司对此应予更换。另外,谭锐对虽参与木门的安装,但至今未认可东箭公司提供的木门。报价低也不是东箭公司提供低于约定品质主材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谭锐参与选购、安装木门,便认为东箭公司提供的木门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四、关于退款20206元,一审判决太少,部分细项认定错误。关于细项(2),东箭公司应退还未做环保生态板书柜款2254元;关于细项(6),东箭公司应退还2513元;关于细项(7),东箭公司应退还2990元色漆款。五、东箭公司双十一宣传单系要约,宣传内容属于《装修合同》一部分,东箭公司应依法履行赠送1万元软装红包和双倍返还定金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东箭公司辩称:1、本案工期延误原因是谭锐多次对设计变更且选材迟迟不能落实导致,并非因东箭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故东箭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期间,双方就带钉、带胶木家具板材切口线条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通过检验决定责任方,如果责任在东箭公司,东箭公司可以重做,如果东箭公司无责任,则应由谭锐自行承担责任。3、涉案木门是谭锐选定的木门,东箭公司提供的木门符合合同要求,且木门安装也是在谭锐许可的情况下安装,谭锐无权要求更换。4、东箭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退款数额,理由不再赘述。5、双十一四重礼活动属实,东箭公司与谭锐之间装修合同总价款为204000元,实际签订的成交价为17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相关四重礼进行兑换,不存在另行支付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谭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箭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05400元(170000元×2‰×310天);2、判令东箭公司按照签订合同、东箭装饰集团施工服务白皮书的承诺,带钉、带胶重新制作木家具板材切口线条;3、判令东箭公司按照合同将12#楼901室内7个门套、4扇木门更换为全实木材质;4、判令东箭公司退给谭锐骨瓷餐具一套、退款20206元[(1)橱柜厂家:水池945元+装饰公司多收辅材费700元+厂家返点905元=2550元。(2)父母房间少做的书柜:2254元。(3)阳台未施工部分:370元。(4)吊扇门退费及违约赔偿:应做未做吊扇门款3080元,应按照定金补偿3080元,3080×2=6160元。(5)飘窗石退费:退回报价单的2485元,由业主自行负责飘窗石的施工。(6)木地板退费:报价单预算41平方米,实际送货37平方米,退回8块×每块0.14015平方米,实际使用:35.8716平方米。多收5.1248平方米×490元=2513元。(7)油漆含在A6整装内了,后在各木器制作中已经计算了,现场使用的油漆没有升级、也从来没有提及过油漆升级。在主材升级中重复列色漆收费:2990元。(8)女儿房重复收书桌费:884元];5、判令东箭公司兑现双十一的四重礼:双倍返还定金18000元,赠送10000元软装红包;6、判令东箭公司承担未完工程施工费6000元;7、东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东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继续施工未完成工程,谭锐同意撤回第6项诉请即东箭公司承担未完工程施工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谭锐(甲方)与东箭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东箭公司负责对谭锐所有的融科城12#楼901室进行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的装饰施工,工期75天,另跨年45天,后经双方协商,工期顺延至2017年6月1日。合同工程造价170000元。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东箭公司在报价单中对木门的描述为双虎实木烤漆门,报价为1563元,合同总报价为204775.74(146330.66+58445.08)元。
经双方确认,未完成施工部分为镜子未安装和2个台盆存在漏水现象,东箭公司、谭锐均同意继续施工。橱柜赠品包含骨瓷餐具一套。东箭公司曾于宣传页上宣传,签单赠送1万元软装红包。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存在一定分歧,但施工过程中未能很有效率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谭锐与东箭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合议,双方在诉讼后,共同前往涉案工程地,检验木质家具带钉、带胶情况,根据检验情况决定责任方,决定是否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谭锐、东箭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双方最终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1日,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修改设计、订货样式分歧等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但谭锐称其未对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与事实不符,装饰工程因双方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磨合,长时间无法定案而延误工期,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谭锐诉请认为东箭公司单方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钉、带胶制作木家具板材切口线条,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合议,双方在诉讼后,共同前往涉案工程地,检验木质家具带钉、带胶情况,根据检验情况决定责任方,决定是否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更换7个门套、4扇木门为全实木材质,谭锐对工程中使用的双虎木门要求为全实木,并且认为木门中存在空心、掺杂密度板即为违反合同约定。但谭锐参与选购木门、安装木门的操作过程,应履行己方义务核实木门的材质,进行选购并安装。东箭公司对木门安装经过了谭锐许可,且东箭公司在报价单中对木门的报价仅为1563元。谭锐诉请要求的全实木、纯实心木门安装应符合市场交易基本价格基础,故对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骨瓷餐具一套,东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赠品骨瓷餐具交付给谭锐,故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款20206元。谭锐对于该20206元的组成解释为:(1)橱柜厂家:水池945元+装饰公司多收辅材费700元+厂家返点905元=2550元。(2)父母房间少做的书柜:2254元。(3)阳台未施工部分:370元。(4)吊扇门退费及违约赔偿:琴房应做未做吊扇门款3080元,并按照定金补偿3080元,3080*2=6160元。(5)飘窗石退费:退回报价单的2485元,由业主自行负责飘窗石的施工。(6)木地板退费:报价单预算41平方米,实际送货37平方米,退回8块*每块0.14015平方米,实际使用:35.8716平方米。多收5.1248平方米*490元=2513元。(7)油漆含在A6整装内了,后在各木器制作中已经计算了,现场使用的油漆没有升级、也从来没有提及过油漆升级。在主材升级中重复列色漆收费:2990元。(8)女儿房重复收书桌费:884元。谭锐并未对该部分未施工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退款进行结算或双方对于退款有过约定,仅陈述该部分为东箭公司未按约定施工内容。关于(1),谭锐诉请的构成细项无据可查,东箭公司认可该部分确存有差价,但仅同意退还1164.8元,本院酌定确认东箭公司应返还2000元;关于(2),根据谭锐陈述,书柜改为了隔板,谭锐亦按照东箭公司要求支付了工程款,现东箭公司金同意退还75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3),东箭公司认可阳台未施工部分,故东箭公司应返还370元施工费用;关于(4),东箭公司确认并未制作吊扇门,故其应当退还吊扇门款3080元,谭锐要求将报价视为定金,进行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谭锐要求自行完成飘窗石的部分工程,故东箭公司应返还工程报价2485元;关于(6),因木地板铺贴本身存有损耗,双方并未对损耗进行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返还1000元;关于(7)(8),谭锐虽陈述涉及重复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获得东箭公司的认可,故该两项该院不予支持。合计东箭公司共应返还谭锐9689(2000+754+370+3080+2485+1000)元。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谭锐与东箭公司的《装修合同》已经基本施工完毕,所余剩余施工项目东箭公司、谭锐亦同意继续施工,谭锐诉请要求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赠送1万元软装红包,该软装红包为宣传页内容,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东箭公司在报价基础上已经对谭锐的工程进行了优惠,故无合同条款证明东箭公司有义务向谭锐另行赠送1万元软装红包,故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锐给付骨瓷餐具一套;二、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锐退还未按约定施工部分工程款9689元;三、驳回谭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谭锐负担3400元,由安徽东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
二审中,谭锐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方案单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因东箭公司擅自更改,父母房的环保生态板书柜被改成多层隔板,经双方协商,谭锐另行转账付清该隔板费,但合同约定的环保生态板书柜款2254元未退还给谭锐,一审法院仅酌定退还754元错误。同时也可证明谭锐一直催促东箭公司尽快施工,但东箭公司始终拖延致工期延误。第二组证据,收据2份(分别为交纳8000元定金和交纳9000元定金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谭锐在宣传单要求的期限内支付17000元定金,同时根据宣传单承诺的条件,东箭公司应当将该款抵作34000元工程款,因该款仅原额抵款,东箭公司仍应返还17000元。东箭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方案单是双方对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协商后确定由谭锐一次性支付3660元解决上述问题,其中包括父母房的书柜,3660元谭锐确实支付了,但谭锐对父母房认为只有三层隔板的书柜价格为2000多元价格过高,经协商,东箭公司同意退还754元给谭锐;谭锐缴纳定金8000元和9000元属实,但双方合同是2016年11月12日签订,当时为了促进签约,东箭公司认可了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开庭时谭锐提交的是9000元的定金收据,东箭公司也实际兑换了,实际上9000元是签约次日交纳,不应享受双倍返还定金的优惠的,应该是签约当时交纳的8000元应享受双倍返还定金的优惠,但由于东箭公司没细看也就认可了。
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锐与东箭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后经谭锐同意延长至2017年6月1日,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修改设计、订货样式分歧等原因致东箭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于法有据。谭锐上诉以延误工期系东箭公司单方行为导致为由,要求改判东箭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达成合议,将在诉讼后一起去涉案房屋现场检验木质家具带钉、带胶情况,根据检验情况决定责任方及后续解决问题事宜,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谭锐亲自参与了选购木门、安装木门的全过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箭公司对木门的安装已经过谭锐的许可,并结合东箭公司在报价单中对木门所报的价格,对谭锐诉请要求更换全实木、纯实心木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谭锐上诉仍坚持该项诉请,其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父母房的环保生态书柜被改成多层隔板问题,谭锐在二审中提交了方案单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东箭公司应退还其该部分装修款2254元。因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东箭公司对该证据质证亦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东箭公司对此已同意退还754元,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木地板多收2513元应予退还问题。谭锐上诉称合同约定木地板为41平米,送货到家只有37平米,这是其根据木地板外包装上的规格计算得出,但东箭公司施工完毕后带走了8块整板,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木地板铺贴存有损耗酌定东箭公司返还1000元给谭锐,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退还色漆款2990元问题。因谭锐二审中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施工,且东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谭锐一审诉请要求东箭公司兑现双十一交定金的四重礼:双倍返还定金18000元及赠送10000元软装红包,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纳9000元定金的收据予以证明。东箭公司抗辩称签约当天公司已对相关四重礼进行了兑现,不存在另行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报价为204000元及实际签约价为170000元,差价为34000元,该数额已超出谭锐一审该项诉请数额,故东箭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谭锐二审中提交的8000元定金收据,在一审起诉前已形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谭锐上诉要求双倍返还8000元定金16000元,已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谭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谭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