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区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709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主,云南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塘县人。 上诉人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区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向区主支付租赁费及利息,驳回区主对道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道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者,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项目部印章交由其雇佣的**使用,故**和**才是涉案项目部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人,实际与区主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和**,应由**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道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道成公司对区主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与区主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向区主承担付款义务。再者,区主一审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内部结算报表》***并非道成公司公章,故道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区主的诉讼请求,涉案租赁物实际是**、**使用,应由**、**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道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受益人,且涉案工程款道成公司已超付给**了。现**也是本案被告,道成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与**之间就该项目以及项目组印章的使用限制金额责任承担的约定,由该项目以及该项目印章导致的经济纠纷等责任均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系**雇佣的人员,并非道成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由其本人以及其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判决**、**在本案中直接对区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道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再向**追偿。二、**在(2022)云3422民初146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承认除了涉案工程,另外同时还有别的工程在进行,涉案租赁物系**实际购买并使用,但并没有用在道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如果法院最后还是认定用在了涉案工程上,亦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道成公司向区主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对区主一审提交的《内部结算报表》不予确认,《内部结算报表》写的施工队是“***木施工队”,并非是区主的施工队,且“罐车租赁”这栏也没有写明是区主的罐车,故该份结算不应作为区主租赁合同的结算依据。而道成公司从未与区主租赁过混凝土罐车,更不曾有过结算。综上,区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就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区主并非善意的,而**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区主庭审中已确认其与**签合同和做结算时均没材料显示以及出示过道成公司的授权材料,从始至终他们都是和**接触与联系,并不是和道成公司的员工进行联系。区主并未与道成的人员进行过接触,也未向道成公司核实**、**人员的身份。再者,本案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委托书》系当庭才出示的,区主在庭审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故区主从始至终对道成公司均不知情,没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道成公司的代理权,能够对外代表道成公司,双方并未建立这种信赖,且区主也确认一直系与**联系,并没有与道成公司的人员接触过,故区主一直知道与其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人系**或**,并非道成公司,区主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并非是善意的。另,道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八页表述的内容是项目部印章系用于配合指挥部完成资料整理事宜,并非是指项目部印章可用于对外进行结算,因为涉案工程体量庞大,所有资料都用公章整理不现实,结合道成公司一审证据第七页内容可知,明确该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业务,不能作其他用途,否则无效。区主推测该项目部印章具备对外进行结算的效力的说法只是区主片面错误的理解。综上,区主对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道成公司与**对区主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区主对道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区主辩称,一审判决道成公司对应付租金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2021年8月10日区主与道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道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区主租赁混泥土罐车,合同上加盖道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由**雇佣的项目总工**与***姆施工队的此里进行结算,结算表上加盖了道成公司项目部印章,此里、**签字确认,罐车租赁费为64,000.00元。因**要租赁混泥土罐车找到此里,此里又找了区主,所以区主的罐车租赁费与此里的沙石费等一起进行了结算;2.道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中查明,道成公司将项目印章交给**,项目施工及管理均由**完成,**亦应当与道成公司共同作为区主租赁费的承担主体,一审判决未让**承担,对此认定有不妥。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区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成公司、**向区主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64,000.00元;2.判令道成公司、**向区主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387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道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甲***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TJ12合同段项目部与乙方区主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加盖道成公司**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向区主租赁混泥土罐车,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月租金为24,000.00元,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021年11月8日,项目部总工**及***木施工队班组负责人此里对罐车租赁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000.00元,内部结算报表有**签字并加盖道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另查明,道成公司承建**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9日,道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云南省**县交通运输局巴塘公路建设指挥部、总监办申请启用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并于当日将项目部公章移交给**。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对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地点、利润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行政公章只限用于工程资料签认、与业主或监理的往来文件,结算时使用,严禁使用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同日,**向道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任何第三方起诉道成公司的责任均由**承担。**聘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工,并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罐车租赁费的付款主体。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总工**代表项目部签订,且加盖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由道成公司承建,合同相对方为区主,区主已尽到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足以相信**有道成公司的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对道成公司提出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授权项目部印章由**保管使用,且双方内部协议约定了项目部印章严禁用于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担,本案租赁费应由**承担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认为,道成公司与**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道成公司应当预见到将案涉项目部印章移交**管理、使用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应对授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道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区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租赁义务,租赁款亦经双方结算确认,道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区主请求道成公司支付罐车租赁费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区主请求道成公司与区主共同支付罐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区主要求道成公司、**共同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计算的资金占费(截止起诉之日为387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道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6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止欠款付清时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道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主支付租赁费6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4,0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区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道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应当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非砂石材料采购合同,道成公司以及区主均提出一审法院对之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道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道成公司应否对案涉罐车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本案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只有甲方加盖的云南省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区主作为合同乙方(出租方)内心足以确信承租其混泥土罐车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云南省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其次,《内部结算报表》虽然是与**雇佣的项目总工**进行的结算,但区主方参与结算的班组负责人此里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云南省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在《内部结算报表》***的行为代表了该合同段项目部的意思;第三,道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建设,并将案涉项目部印章移交**管理使用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且双方之间关于**使用案涉项目部印章方面的禁止性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对照***木与道成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此里、区主以及******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木已经向道成公司主张了《内部结算报表》中除了案涉区主罐车租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五,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再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出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只能是承租方。区主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其提出的**理应与道成公司向区主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本院不做审查。现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道成公司项目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系道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临时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道成公司承担。故道成公司应当承担向区主支付罐车租赁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上诉人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波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