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2民初7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藏族,系云南省***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藏族,系四川省巴塘县人,住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道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以案涉砂石系由**实际使用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询问原告****同意后,本院依法审查并予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共计344598.00元;2.判令道成公司、**向****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20848.18元);3.案件受理费由道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道成公司是***奔子栏至四川××路××段××段公路建设的承包方,因工程施工砂石材料需要,道成公司找到****要求向其提供砂石料。双方明确约定了砂石料供应的种类及价格(河砂95元/m3,碎石75元/m3)。自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21日,****累计向道成公司供应河砂1533.70吨,结算金额为145702.00元,供应碎石2651.95吨,结算金额为198896.00元(包含运费)。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书面砂石料采购合同,将上述供应砂石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于2021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砂石料供应款及其他拖欠事实。综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道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至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道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道成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项目部印章由**保管并使用,并约定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等经济凭据,且**亦承诺由该印章印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其承担。本案中****提交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内部结算报表,道成公司均不知情,系由**签订,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道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者,同时也是案涉项目部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人,案涉合同为****与**之间产生,与道成公司无关。****提交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内部结算报表上盖的章非道成公司公章,道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道成公司的诉请;3.案涉砂石料系**实际购买并使用,且不排除用在其他项目的可能(因**在贵院(2022)云3422民初146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除了案涉工程,同时还有别的工程在进行)。即使法院认为用在案涉工程上,亦系**实际使用,与道成公司无关;4.案涉工程虽然存在转包事实,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转包企业仅是在工程质量问题上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转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无权要求道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其不认识****,更谈不上合作;2.产生砂石纠纷的根源系2021年经德巴路指挥部推荐,**聘请**作为总工,经**推荐五标砂厂(老板叫此里)后在指挥部人员参与下进行单价协商并落实细节。双方一直按照协议顺利履行,直至后来拨款时,因**未与**通气私自统计砂石量和金额并直接上报道成公司,要求拨款。**经道成公司告知**报请拨付金额达40多万元,远超出其预料,后双方就此发生矛盾;3.据**现场收方人员统计,正确的砂石结算价款应为:砂子款125523.50元【(36车计1849.84吨÷1.4)×95元】、碎石158939.25【(碎石63车计3073.82吨÷1.45)×75】,合计284462.75元(包含运费)。****主张的344598.00元,系其单方统计计算,从未与**进行实际核对。且其中通过道成公司已支付150000.00元,其中仍需扣除工地现场大车加油3025升,共计25773.00元,合计已支付175773.00元,现剩余未付砂石款为108689.75元;4.解决此案需现解决**与**之间的纠纷,因至今工程资料均在**手上,**无法结算,**说走就走的行为给工地造成了严重损失,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现无法全部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TJ12合同段内部结算报表复印件。证明:****与道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为道成公司供应砂石料的事实,且经结算道成公司欠付砂石款344598.00元,扣除2021年10月9日支付的150000.00元,剩余应付194598.00元的事实。道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即使存在原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该项目部印章非道成公司保管和使用,系**保管和使用,道成公司无法确认,且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案涉项目部印章由**保管并使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等经济凭据,且**明确承诺由该印章所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承担,与道成公司无关。**提出其没有在上述证据中**,但砂石采购合同客观存在,结算单上的数据没有经过**审核的异议。本院认为,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由****、**聘请的总工**代表签字,且加盖道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内容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认可合同客观存在,能够证实双方客观存在砂石采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内部结算报表有**聘请的总工**的计算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能够证实案涉砂石采购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信; 2.委托书一份。证明:砂石采购合同客观存在,**曾委托德巴指挥部从公司工程款中代付砂石水泥款的事实。道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出具委托书时间在前,砂石采购合同签订在后,合同相对人为**,与道成公司无关。**对委托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委托书确系其出具。本院认为,委托书系**出具,**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委托书内容能够反映砂石采购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道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道第字(2016)21号文件关于申请启用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报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复印件。证明:(1)**系案涉***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由其组织人财物实际负责施工,自负盈亏;(2)施工合作协议和印章移交手续明确约定**严禁使用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即道成公司从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等任何经济合同的事实;(3)项目部公章由**保管使用,****提供的砂石采购合同和内部结算报表均系**经手并**;(4)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并非在****与道成公司之间发生,案涉砂石料确向案涉工程供应,也系**所实际使用,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道成公司无关。****对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与道成公司实质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挂靠道成公司,双方即为代理关系。对公章报告、印章移交手续证明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项目部公章可以作为竣工结算使用的异议。***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能够反映案涉工程中**与道成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道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并在说理部分进行释明;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9份。证明:道成公司就案涉工程根据**要求已累计向其支付120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34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案涉砂石料若确向案涉工程供应,亦为**实际使用,应由**承担付款责任,道成公司不应与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照片13张、砂产现场加油情况。证明:案涉砂石采购价款应当扣除**为砂石运输车辆提供的柴油3025升,共计25773.00元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照片13**以认可,认可总计用油数量2675升,价格为每升7.00元,共计认可扣减金额为18725.00元。道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加油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与道成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加油情况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申请,本院依法向**调取“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常务副经理委任命书”。****对委任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委任书的三性无异议。道成公司对委任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委任书结合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授权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正常授权。道成公司授权**的范围是禁止**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证的,**无权代表道成公司对外与****发生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且****从未对道成公司与**之前的关系进行过核实。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委任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委任书能够证实**与道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3日,甲方***奔子栏至四川××路××段××段项目部代表**与乙方****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加盖道成公司***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向****购买砂石材料,且确认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砂石料合计为5176.2吨,其中河沙1533.74立方,金额145705.30元,碎石2651.95立方,金额198896.25元,合同合计金额为344601.55元。 2021年11月8日,经**计算并加盖道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对****施工队形成内部结算报表。结算报表明确水洗砂工程量为1533.70m3,单价95元/m3,合价145702.00元。碎石工程量为2651.95m3,单位75元/m3,合价198896.00元。截止目前,道成公司向****支付了150000.00元的砂石款。 另查明,**系借用道成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9日,道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云南省***交通运输局巴塘公路建设指挥部、总监办申请启用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并于当日将项目部公章移交给**。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对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地点、利润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行政公章只限用于工程资料签认、与业主或监理的往来文件,结算时使用,严禁使用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同日,**向道成公司出具***,承诺任何第三方起诉道成公司的责任均由**承担。 **聘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工,并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为案涉砂石料运输大车提供柴油共计2675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对案涉砂石料采购承担付款责任?**对案涉砂石采购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砂石采购合同由道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且由实际施工人**聘请的总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的总工**有对外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权限,****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道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对此主观存在过错,其应当预见到将案涉项目公章移交给**管理可能产生的风险,案涉项目部公章严禁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的约定系其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道成公司以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且其与**明确约定案涉项目部公章严禁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其聘请的总工,其亦应当预见到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对**以案涉砂石采购款项未经其核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提出的案涉砂石采购价款应当扣除其为砂石运输车辆提供的柴油3025升,共计25773.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提供的柴油总量为2675升,但对其主张扣除价款为25773.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供柴油总量2675升予以认可,并认可扣除以每升7.00元计价得187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内部结算报表明确案涉砂石款合计为344598.00元,扣除道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00元,扣除**提供的柴油费计18725.00元,剩余175873.00元,道成公司应当支付给****。关于**是否需要与道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客观存在予以认可,其对****向其主张权利无异议,仅是不认可砂石料的结算价款,故**应与道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砂石料的付款义务。关于道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道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砂石款,确系违反合同约定,且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案涉砂石采购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1年11月8日的次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7587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5873.0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2.00元,由原告****负担3321.00元,由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只*** 审 判 员 阿 茸 扎 人民陪审员 次里品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才*** 书 记 员 李  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