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70959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10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8日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
上诉人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道成公司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34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道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道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者,且是涉案项目部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人,同时,实际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人系***,一审法院也查明涉案砂石料是***实际使用的,因此,应由***单独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道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道成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与***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向***承担付款义务。再者,***一审提交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内部结算报表》盖的章并非道成公司公章,故道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砂石料实际是***使用的,应由***单独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另,***在(2022)云3422民初146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承认除了涉案工程,另外同时还有别的工程在进行,涉案砂石料系***实际购买并使用,但道成公司认为并没有用在道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与道成公司无关。二、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存在转包的事实,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转包企业仅是在工程质量问题上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转包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并非是善意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道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1.道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受益人,且涉案工程款道成公司已超付给***。道成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道成公司与***之间就该项目以及项目组印章的使用限制金额责任承担的约定,由该项目以及该项目印章导致的经济纠纷等责任均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当判决***在本案中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道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再向***追偿。2.道成公司向***付款15万元的款项性质是道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只是***指定***收款,但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行为并非是道成公司确认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款的收款对象实际上是***,并非是***,性质是工程款,并非是砂石料款。3.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善意,***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已确认其与***签合同和做结算时均没材料显示以及出示过道成公司的授权材料,从始至终都是和***接触与联系,并不是和道成公司的员工进行联系,对此,***申请的证人所某的证人证言也可印证。因此,***并未与道成公司的人员进行过接触,也未向道成公司核实***、***的身份。再者,本案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委托书》系当庭出示,***在庭审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故***从始至终对道成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有道成公司的代理权,能够对外代表道成公司,且***也确认一直系与***联系,并没有与道成公司的人员接触过,故被***一直知道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人系***或***,并非道成公司,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是善意的。另,道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八页表述的内容是项目部印章系用于配合指挥部完成资料整理事宜,并非是指项目部印章可用于对外进行结算,结合道成公司一审证据第七页内容可知,明确该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业务,不能作其他用途,否则无效,因此,***对该项目部印章具备对外进行结算效力的说法是片面错误的理解。三、《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并无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道成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来自***要求付款的请求。因此,即便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应当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货款之日。综上,***对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道成公司与***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道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道成公司与***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持有的合同系道成公司授权的项目部与其签订,结算也是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是道成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道成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项目部的公章移交给了***,并且向***出具了委托书,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是善意第三人。关于金额问题,道成公司项目部与***在2021年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起诉时未扣除道成公司支付的15万元,经一审审理查明,已扣减了15万元和油料款,一审查明的金额符合事实。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已完成,道成公司及***未付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道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也在履行合同,一审判决金额已抵扣了相应款项,判定的是剩余未付的金额,***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道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共计344,598.00元;2.判令道成公司、***向***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20,848.18元);3.案件受理费由道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3日,甲方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TJ12合同段项目部代表***与乙方***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加盖道成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向***购买砂石材料,且确认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砂石料合计为5176.2吨,其中河沙1533.74立方,金额145,705.30元,碎石2651.95立方,金额198,896.25元,合同合计金额为344,601.55元。2021年11月8日,经***计算并加盖道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对***施工队形成内部结算报表。结算报表明确水洗砂工程量为1533.70m3,单价95元/m3,合价145702.00元。碎石工程量为2651.95m3,单位75元/m3,合价198,896.00元。截止目前,道成公司向***支付了150,000.00元的砂石款。另查明,***系借用道成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9日,道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巴塘公路建设指挥部、总监办申请启用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并于当日将项目部公章移交给***。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对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地点、利润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行政公章只限用于工程资料签认、与业主或监理的往来文件,结算时使用,严禁使用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同日,***向道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任何第三方起诉道成公司的责任均由***承担。***聘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工,并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为案涉砂石料运输大车提供柴油共计2675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对案涉砂石料采购承担付款责任?***对案涉砂石采购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砂石采购合同由道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且由实际施工人***聘请的总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道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的总工***有对外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权限,***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道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对此主观存在过错,其应当预见到将案涉项目公章移交给***管理可能产生的风险,案涉项目部公章严禁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的约定系其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道成公司以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且其与***明确约定案涉项目部公章严禁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其聘请的总工,其亦应当预见到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对***以案涉砂石采购款项未经其核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提出的案涉砂石采购价款应当扣除其为砂石运输车辆提供的柴油3025升,共计25,773.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提供的柴油总量为2675升,但对其主张扣除价款为25,773.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供柴油总量2675升予以认可,并认可扣除以每升7.00元计价得18,725.00元,予以确认。内部结算报表明确案涉砂石款合计为344,598.00元,扣除道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00元,扣除***提供的柴油费计18,725.00元,剩余175,873.00元,道成公司应当支付给***。关于***是否需要与道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客观存在予以认可,其对***向其主张权利无异议,仅是不认可砂石料的结算价款,故***应与道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砂石料的付款义务。关于道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道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砂石款,确系违反合同约定,且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案涉砂石采购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1年11月8日的次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道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砂石料款175,87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5,873.0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2.00元,由***负担3,321.00元,由道成公司、***共同负担3,461.00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无异议,道成公司提出***与道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用资质关系。本院认为,道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做评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对***付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以道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经营的次理砂石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落款处有道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及***的签字、捺印,并由实际施工人***聘请的总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项目部公章系由道成公司合法取得,***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的总工***有对外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以及对《内部结算报表》进行核实、签章的权限,***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道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案涉项目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建设,主观上存在过错,将案涉项目部公章移交***管理使用,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双方之间关于***对外签署的合同或协议、债权债务文书仅代表***单方行为,与道成公司无关以及案涉项目部公章严禁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据、借据等经济凭据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道成公司项目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系道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道成公司承担,故道成公司应当承担向***付款的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作为其聘请的总工,其应当预见到将道成公司案涉项目公章交由***保管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对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履行予以认可,对***向其主张权利无异议,故***应与道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砂石料的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道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案涉砂石款,应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1年11月8日的次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00元,由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