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知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棋盘井镇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任宝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纪志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汉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555弄4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纪志愿,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煤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化工公司)、上海汉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知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元煤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被上诉人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煤焦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设计并指导安装的“焦炉煤气制LNG系统”,虽然能生产出LNG,但一段时间后,焦炉煤气转化LNG的效率急剧下降,不能持续有效的生产LNG。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曾多次对系统进行改造,先后更换脱硫剂、净化装置中的吸附剂等,但直至2018年下半年汉兴公司最后一次整改,仍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不继续履约,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导致该系统从2019年3月停车至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旗建元煤焦化公司18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等温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以下简称《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称,进入甲烷化反应器的煤气中硫含量为0.1mg/Nm3时催化剂寿命可以达到20个月,硫含量为0.4mg/Nm3时,催化剂寿命只有5个月,可以证明导致甲烷化反应器中催化剂失效的原因是进气中硫含量偏高导致催化剂硫中毒,使甲烷化反应器不能持续有效的生产出LNG。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及关联合同的约定,焦炉煤气的脱硫系统也是由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设计,且二公司未对脱硫装置的质量提出异议,证明装置本身符合设计要求,不能持续脱硫的原因应是汉兴公司设计不当。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且该技术服务成果至今未按照原协议进行验收,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应履行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案涉技术服务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技术服务期限至安装投产达标之后两年”。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未提供案涉技术成果投产达标的依据,更没有提供投产达标超过两年或双方将投产达标期间进行变更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双方形成的阶段性运行成果替代双方在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对整个系统按国家及行业标准进行验收的约定,并未考虑系统是否能持续有效的生产出LNG,吸附剂、催化剂使用期限远达不到约定的使用期间,不仅系统需要频繁的停机更换,建元煤焦化公司还需出巨资反复购买吸附剂、催化剂,技术服务目的未能实现。
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元煤焦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断章取义理解《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技术附件》)《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没有认识到案涉设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是由于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范操作,未依据其自行对外采购的脱硫剂(供应方非汉兴公司、华东化工公司)特性,未及时更换脱硫剂,导致原料气源脱硫无法达到工艺,进而影响设备运行。首先,在《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中明确了原料气的条件H2S200有机硫250、出口净化煤气的H2S不超过20mg/Nm3、进入深冷工段的甲烷化气标准硫化物总量小等于1mg/Nm3的指标,可见案涉设备对原料气体要求进行脱硫的重要性。建元煤焦化公司片面强调设备硫中毒的后果,却避重就轻的忽略因其未按规范操作,未及时更换脱硫剂才导致硫中毒,进而使设备无法达到原定工艺要求的情况。其次,《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该报告有“要求客户加强精脱硫部分的管理,严格控制原料气体中的总的硫含量”的内容,如建元煤焦化公司所称因设计人原因造成的,怎会有2016年的两次催化剂、吸附剂采购以及2017年的欠款支付情况。(二)从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建元煤焦化公司在一审当庭自认的情况来看,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已按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完成所有义务,案涉工程设计及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建元煤焦化公司在设备运行4年后自觉支付了所有欠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投产,2014年9月1日到10日,汉兴公司与建元煤焦化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及设备连续运行,结论是达到设计能力,煤焦炉气的消耗优于设计值。对设备的性能,建元煤焦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的工程及设备在相对时间段能够达到设计要求。因此,从2013年11月投产到2017年10月签订《关于欠款处理的协议》之日止的近4年时间,建元煤焦化公司未提出任何设计、工艺、质量异议,认可设计达到要求,主动支付案涉项目全款。上述欠款处理协议也未提及任何技术服务问题,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建元煤焦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就焦炉煤气制LNG生产技术服务中脱硫程序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服务;(二)判令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共同赔偿建元煤焦化公司直接损失8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建元煤焦化公司委托华东化工公司就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进行核心技术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装置工程设计、现场技术指导、装置开工、关键设备采购服务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等一系列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该合同1.1条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保证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按时(建设期一年)正常投产,装置生产出的液化天然气产品总烃含量大于98%,产量达到6000Nm3/h以上。1.2条约定,技术服务的内容:(1)负责提供以17000Nm3/h焦炉煤气和相应的高炉煤气为原料生产液化天然气的全套核心技术;(2)负责17000Nm3/h焦炉煤气生产液化天然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1.3条约定,技术服务的方式:按照国家和行业规范提供相关设计资料;参与建元煤焦化公司关键设备(压缩机、深冷机组、电捕焦油器、PSA及TSA装置、DCS系统等)的招标工作;派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施工期间应建元煤焦化公司要求到现场指导装置安装;派合格人员到建元煤焦化公司现场进行软件编程与调试,在现场对建元煤焦化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2条约定,技术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安装正式投产达标之后两年。2.3条约定技术服务进度:合同生效之后的6个月内完成全部详细施工图纸(注:建元煤焦化公司应及时进行关键设备的招标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设备的设计基础资料和其他应由建元煤焦化公司提供的资料,以保证华东化工公司能按期完成设计工作),装置投产达标之后继续服务两年,其中第一年免费。2.4条约定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提供界区内所有专业的详细施工图设计,并符合中石化的详细施工图设计的相关标准。2.5条约定,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至合同装置正式投产达标后一年。4.1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439万元。4.2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由双方正式合同生效后分四期支付华东化工公司。4.3条约定,合作方式:华东化工公司负责本项目技术总承包。4.4条约定,具体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方式如下:(1)双方截止合同签订之后十日内,建元煤焦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金额的20%,即87.8万元人民币;(2)设计图纸全部提交建元煤焦化公司后十日内,建元煤焦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金额的50%,即219.5万元人民币;(3)装置开工投产,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质量指标后十日内,建元煤焦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金额的25%,即109.75万元人民币;(4)剩余5%,即21.95万元人民币,作为华东化工公司技术质量保证金,待投产一年后支付;(5)华东化工公司应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可作为其投资,由华东化工公司参与建元煤焦化公司项目投资,具体比例在补充合同中约定。7.1条约定,华东化工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华东化工公司向建元煤焦化公司提交了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设计资料,并为建元煤焦化公司提供了现场技术指导服务、培训服务、软件编程服务、开工服务。7.2条约定,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装置的液化天然气产量达到6000Nm3/h以上。7.3条约定,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装置在华东化工公司的技术指导下,由建元煤焦化公司负责考核生产72小时,取其中连续、稳定生产的4个小时数据作为考核依据。验收单位产品产量设计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天然气标准GB17820-1999要求,且总烃含量大于98%。7.4条约定,验收的时间和地点:考核验收在装置投产后1个月内进行,地点在装置现场。9.1条约定,建元煤焦化公司、华东化工公司任何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如有无故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待定)的违约金。9.2条约定,如建元煤焦化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造成华东化工公司的返、停、窝工或修改,应顺延华东化工公司的工作进度。9.3条约定,如建元煤焦化公司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向华东化工公司偿付滞纳金。9.4条约定,如华东化工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华东化工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有关工作成果时,华东化工公司应当向建元煤焦化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元/天)。9.5条约定,如果因为华东化工公司技术或设计原因导致装置不能达到设计的液化天然气产量或质量指标,则华东化工公司应负责改造完善至达标,改造所需的设计和设备费用均由华东化工公司承担。改造期为一年,超过此改造期华东化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技术服务费总额的30%。合同还对提供工作条件、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合同的解除、纠纷的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之前,于2011年2月22日已签订了《设计合同技术附件》,该《设计合同技术附件》由装置概况、设计基础条件、工艺说明、控制系统、华东化工公司对装置指标的保证、设计分工、工程技术服务、环境保护及安全卫生、设计进度计划、其他等十项内容组成。附件(一)《装置概况》第5项记载,装置公称产LNG装置能力:6000Nm3/h;装置操作弹性:30~110%;装置年连续开工小时数:≥8400小时;连续开工时间:大于三年;装置设计操作寿命:≥20年。附件(三)《工艺说明》第1.1项中记载,焦炉煤气进入脱硫工序的脱硫塔,脱硫塔内装填华西所开发HX-Z系列固体脱硫剂。附件(五)《华东化工公司对装置指标的保证》第5.1项,技术保证:(1)公称产LNG能力:6000Nm3/h;(2)装置操作弹性(对产品气):50~110%;(3)LNG纯度:总烃≥96%(mol);(4)解吸气出口压力:≥0.02Mpa.G。5.2项,装置寿命指标:设备设计寿命20年(160000小时)。附件(六)《设计分工》第6.1项,设计要求:由华东化工公司完成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装置的详细设计;华东化工公司保证最终设计文件的深度应以能满足工程正常施工要求为最终标准。汉兴公司应同时承担全部技术责任。附件(七)《工程技术服务》第11项,华东化工公司在一年保质期内提供免费技术服务。质保期为:自装置投产之日起一年或装置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又签订了《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燃气项目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华东化工公司对提供的焦煤气制LNG的全套工艺技术和设计负责。2.如果因为华东化工公司的技术、设计原因导致装置不能达到设计的液化天然气产量或质量指标,则华东化工公司应负责改造完善至达标,改造所需的设计和设备费用均由华东化工公司承担,改造施工由建元煤焦化公司负责。3.在建元煤焦化公司保证原料气条件和建元煤焦化公司所购设备的基础设计资料正确的情况下,华东化工公司应保证以此为基础所提供的详细设计资料的正确性,并能满足施工要求。4.华东化工公司对所提供的甲烷化剂技术指标和性能负全部责任,并保障甲烷化催化剂寿命至少大于3年,如果在3年内因华东化工公司技术原因需要更换,则全部由华东化工公司免费提供(因建元煤焦化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的催化剂损害除外)。5.华东化工公司对所提供的甲烷化反应器的性能和技术指标负全部责任,并保证甲烷化反应器寿命至少大于3年,如果在3年内因华东化工公司技术原因需要更换,则全部由华东化工公司免费提供(因建元煤焦化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的反应器损坏除外)6.华东化工公司对所提供的焦炉煤气预处理吸附剂和加氢催化剂的技术指标和性能负全部责任,并保障吸附剂和氢催化剂寿命至少大于1年,如果在1年内因华东化工公司技术原因需要更换,则全部由华东化工公司免费提供(因建元煤焦化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的损害除外)。7.华东化工公司对所提供的程控阀性能负全部责任,并保障程控阀寿命至少大于3年,如果在3年内因华东化工公司技术原因需要更换或检修,则全部由华东化工公司免费负责。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技术服务项目于2012年7月建设投产,装置于2013年10月投产试车,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在建元煤焦化公司文尚军、宋建斌、龚志忠、梁冬金,汉兴公司纪志愿、余浩的参与下对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全装置的生产能力及主要技术指标检验考核,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考核报告》,考核结论为:经过10天的考核,主要技术指标汇总如下:由于冷箱厂家成套供应的制冷机压缩机的能力不够,冷箱的处理能力只能达到满负荷的75-80%,因此,考核在75-80%的负荷进行。制冷剂压缩机改造完成后进行满负荷考核。在考核期内,焦炉煤气进气量为11000~12000Nm3/h,LNG产量75~81t/天,焦炉煤气平均消耗为:2.6Nm3焦炉气/Nm3LNG。在原料焦炉煤气中甲烷含量低于设计值8~12%的情况下,焦炉煤气消耗优于设计值2.72Nm3焦炉气/Nm3LNG。考核结论:该项目由汉兴公司提供除深冷单元外的全套技术,由华东化工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装置总体工艺流程优化、合理;平面布置合理;装置运行平稳、操作方便。尤其是一段等温床甲烷化技术先进、运行稳定、能耗低。装置整体性能达到设计能力,焦炉煤气的消耗优于设计值。2017年10月20日,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签订了《关于欠款处理的协议》,合同确认,建元煤焦化公司挂账欠双方于2011年2月份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合同款3171000元。双方约定,建元煤焦化公司用路虎车一辆抵扣上述欠款238万元;剩余791000元欠款,建元煤焦化公司以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给华东化工公司;华东化工公司收到上述791000元款项后,再和建元煤焦化公司办理轿车手续。该还款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建元煤焦化公司与汉兴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焦炉煤气制LNG装置—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程控阀门及配套仪表订(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向汉兴公司购买了价值950万元的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程控阀门及配套仪表;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元煤焦化公司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检修工程—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订(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向汉兴公司购买了价值378.5万元的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建元煤焦化公司焦炉煤气制6000Nm3/hLNG项目甲烷化及深冷装置、甲烷化催化剂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向汉兴公司购买了价值174万元的甲烷化催化剂;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焦炉煤气制6000Nm3/hLNG项目TSA预处理单元—吸附剂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向汉兴公司购买了价值200万元的吸附剂。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汉兴公司向建元煤焦化公司发送《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检修工程甲烷化催化剂供货合同催签函》《建元煤焦化焦炉煤气制LNG装置—甲烷化催化剂合同催签函》两份传真。汉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元煤焦化公司支付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2014年9月2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焦炉煤气制LNG装置—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程控阀门及配套仪表订(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检修工程—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订(供)货合同》《建元煤焦化公司焦炉煤气制6000Nm3/hLNG项目甲烷化及深冷装置、甲烷化催化剂供货合同》《焦炉煤气制6000Nm3/hLNG项目TSA预处理单元—吸附剂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为四份《供货合同》)四份合同的剩余货款共计7392875元及损失。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内0624民初2920号判决,判决建元煤焦化公司共计支付7392875元剩余货款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与汉兴公司签订的四份《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均认可“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的投产日为2012年7月份。2014年9月11日,建元煤焦化公司与汉兴公司作出的《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考核报告》证实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整体性能达到设计能力,技术服务已达标。依据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第2条第2款“技术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安装正式投产达标之后两年”、第2条第3款“装置投产达标之后继续服务两年,其中第一年免费”的约定,双方的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项目的技术服务期限为两年。依据《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考核报告》中认定的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项目于2013年10月投产试车起计算,两年的技术服务期已过。现建元煤焦化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因此,建元煤焦化公司要求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脱硫程序技术服务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建元煤焦化公司与华东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第9条第五款约定,如果因为华东化工公司技术或设计原因导致装置不能达到设计的液化天然气产量或质量指标,则华东化工公司应负责改造完善至达标,改造所需的设计和设备费用均由华东化工公司承担。改造期为一年,超过此改造期华东化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技术服务费总额的30%。《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燃气项目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因为华东化工公司的技术、设计原因导致装置不能达到设计的液化天然气产量或质量指标,则华东化工公司应负责改造完善至达标,改造所需的设计和设备费用均由华东化工公司承担,改造施工由建元煤焦化公司负责。建元煤焦化公司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项目于2012年7月份投产、2013年10月投产试车起至2017年10月20日其向华东化工公司付清项目全部服务费为止,没有因该项目技术服务不达标、不能正常运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主张过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再者,依据上述约定,建元煤焦化公司向汉兴公司购买吸附剂、甲烷化催化剂、程控阀门及配套仪表等购货合同反而证明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项目在技术服务期内整体性能达到设计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元煤焦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建元煤焦化公司在诉讼中将赔偿损失数额8500000元变更为12236500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交诉讼费,视为其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建元煤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建元煤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认为,根据资料报道,结合该公司相关实验,甲烷化催化剂上吸附硫达到0.2%就能使催化剂活性下降60-70%,按照进料量为10000Nm3/h、开工5个月计算,进入甲烷化反应器的原料中S含量平均已高达0.4mg/Nm3,远超甲烷化催化剂所要求的小于0.1mg/Nm3指标,而且使用温度越低,硫中毒越严重。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该甲烷化催化剂已严重硫中毒,造成催化剂失活或活性降低。该报告“建议用户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应加强精脱硫部分的管理,充分认识到硫对催化剂的危害,严格控制等温甲烷化反应器入口原料气中的总硫含量在0.1mg/Nm3以下。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更加高效的脱硫措施,使硫、氯的净化指标越低越好,建议30ug/Nm3为好。”又查明,2021年6月11日,原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汉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元煤焦化公司提出的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脱硫程序技术服务及赔偿8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案涉《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和四份《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双方对于案涉“17000Nm3/h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于2012年7月投产的事实不持异议,之后2014年9月,建元煤焦化公司与汉兴公司就案涉项目装置的运行共同进行考核,形成了《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考核报告》,确认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整体性能达到设计能力,技术服务已达标。即建元煤焦化公司对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达标作出了确认。案涉《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第2条第2.3项约定“技术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安装正式投产达标之后两年”“装置投产达标之后继续服务两年,其中第一年免费”,案涉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项目的技术服务期限为两年,且即使从《17000Nm3/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考核报告》确认的投产试车时间2013年10月起算,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技术服务期限已经超过。根据案涉《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第4条第4项约定,建元煤焦化公司分四次支付技术服务费,其中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装置开工投产,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质量指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5%”,第四次付款的条件为“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投产一年后支付”。2017年10月,双方就上述两次付款金额在内的合同欠款数额签订《关于欠款处理的协议》,确定欠款事实及还款事宜并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至此,建元煤焦化公司未对案涉合同脱硫程序设计提出过异议,且全额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2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元煤焦化公司支付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计7392875元催化剂、吸附剂剩余货款及损失。建元煤焦化公司认可该判决,已向对方账户打款800多万元,履行了该判决。之后2020年10月26日,建元煤焦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脱硫程序技术服务及承担催化剂等货款损失850万元。本案中,建元煤焦化公司提交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甲烷化催化剂失活原因分析》,但内容未涉及案涉合同中脱硫程序设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分析意见,故建元煤焦化公司仅以该报告“分析结论:该甲烷化催化剂已严重硫中毒,造成催化剂失活或活性降低”的内容,认为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的脱硫程序设计不符合合同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据此提出的华东化工公司、汉兴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脱硫程序技术服务的诉讼请求及承担8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元煤焦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法分配并无不当,驳回建元煤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建元煤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海荣
审 判 员 图 雅
审 判 员 王菁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文婧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