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初250号
原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原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魏乃城,被告方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被告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6232751.52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7199236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0.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264236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24515.52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合作客户,其中二原告系关联方。二被告系关联方,二被告的大股东均为山东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余庆明。长期以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由于客观原因,部分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5月3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装置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协议》。该协议对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做出了明确约定,然而二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虽二原告之间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被告之间法定代表人也相同,但并不能否认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原告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分别进行诉讼,而不能合并进行诉讼。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进行降低。四、原告所称《关于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装置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
被告洪达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方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一、洪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洪达公司只与原告华东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华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洪达公司对被告方明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洪达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及被告方明公司签订过案涉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将洪达公司与方明公司进行共同诉讼。三、被告洪达公司所有的账目及合同资料均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但根据能够看到的合同显示,原告华东公司欠被告洪达公司16******99.99元,原告诉被告洪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方明公司所举证据1内容一致,差别是郭存良的签名,对于该份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技术附件本身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洪达公司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有手写部分,但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加盖了二原告及被告方明公司的印章,对该三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郭存良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方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60000Nm3/h制氢工程转化炉、转化蒸汽发生器、调节阀,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详见合同附件,金额7600万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方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华东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明公司委托华东公司承担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14万吨/年合成氨装置,30000Nm3/h环已酮尾气提纯氨气装置的设计义务。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760万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华东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明公司委托华东公司承担方明公司环己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任务。双方商定,本合同装置的设计费为含税价890万元。
2012年7月,被告洪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30000Nm3/h制氢装置工程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华东公司未能提交工程设计合同),该技术附件不显示合同价格。
2012年9月12日,被告洪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30000Nm3/h制氢工程转化炉、转化蒸汽发生器、调节阀,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详见合同清单,合同金额4718万元。
2008年4月20日,原告华西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方明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为变压吸附装置等,数量、规格型号等详见附件,金额666万元。
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变压吸附制氢装置及环已酮尾气制氮装置,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清单,合同金额1800万元。
2014年5月31日,被告方明公司、洪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东公司、华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装置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相关合同和执行情况。1、60000Nm3/h制氢装置转化炉供货合同: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60000Nm3/h制氢工程转化炉、转化蒸汽发生器、调节阀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7600万元,目前已支付款项为30%(2280万元),该设备已制造完毕等待发货。签订单位为华东公司。2、60000Nm3/h制氢装置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内容包括60000Nm3/h制氢装置、14万吨/年合成氨装置、3000Nm3/h环已酮尾气提纯氮气装置。合同额760万元,已付款76万元。签订单位为华东公司。3、60000Nm3/h制氢装置吸附剂程控阀门合同:2013年5月15日签订,合同总额1800万元。其中60000Nm3/h制氢装置PSA的合同额为1160.1万元;环已酮尾气制氮装置合同金额为639.9万元。未支付预付款,签订单位为华西公司。4、30000Nm3/h制氢装置:(1)转化炉合同:合同金额4718万元,已付款为4202.6万元,剩余515.4万元,占10.92%;(2)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330万元,已付227.8万元,剩余102.2万元,占30.97%。(3)吸附剂程控阀门:合同金额728万元,已付655.2万元,剩余72.8万元,占10%。二、合同终止执行协议。经过双方沟通协商,并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关系,达成以下协议:1、60000Nm3/h制氢装置转化炉供货合同终止执行,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20%的货款,计1520万元。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50%,第二个月支付50%。合同终止执行后,合同货物归乙方所有。2、60000Nm3/h制氢装置工程设计合同:60000Nm3/h制氢装置工程设计终止,14万吨/年合成氨装置和3000Nm3/h环已酮尾气提纯气装置的工程设计继续执行。考虑到工程量以及甲烷化部分需要重新修改设计,甲方需要再向乙方支付474万元的设计费(即:设计合同总额由760万元变更为550万元)。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3、60000Nm3/h制氢装置吸附剂程控阀门合同:60000Nm3/h制氢装置PSA的合同终止,考虑到部分吸附剂和程控阀门已制造,为了降低损失,甲方承诺60000Nm3/h煤制氢装置PSA的吸附剂和程控阀门还是由乙方供货,其供货单价以60000Nm3/h制氢装置PSA的吸附剂和程控阀门的单价为准。环已酮尾气制氮装置合同(合同金额639.9万元)继续执行。4、30000Nm3/h制氢装置合同的剩余金额:515.4万元+102.2万元+72.8万元=690.4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承诺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如果付款延期,则每天承担1%的滞纳金。四、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2017年7月5日,华西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对账单,收件人为魏勇利。2017年7月5日,华西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对账单、催款函,收件人为王树增。2017年7月5日,华西公司向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对账单、催款函,收件人为郭存良。在2016年10月10日,华东公司至洪达公司的付款申请函上,华东公司要求洪达公司付款690.4万元,郭存良在该付款申请函上签字。在2016年10月10日,华东公司至方明公司的付款申请函上,华东公司要求方明公司付款18204236元,郭存良在该付款申请函上签字,同时注明“2016年12月31日前保证付款60万元,余款另行协商;60000Nm3/h制氢欠720万元;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欠690.4万元;14万吨合成氨3千方尾气提纯设计继续执行”。其中的15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8000764元,尚欠7199236元。
另查明,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庆明,股东为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庆明,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股东。郭存良系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装置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方明公司、洪达公司是否应予履行该协议。首先,该协议加盖了华东公司、华西公司、方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明公司辩称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有效,方明公司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其次,案涉协议对洪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加盖的洪达公司的印章,亦未有洪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虽然原告称洪达公司与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不能否认洪达公司与方明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的事实。在洪达公司未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该协议对洪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虽然提交了与洪达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但有的合同没有原件,有的只有附件,且无法印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要求洪达公司按照案涉协议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过高,应予降低。案涉协议对部分付款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过高的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付。案涉协议中约定的15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8000764元,尚欠的7199236元方明公司应予支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案涉协议中约定的474万元,被告方明公司应予支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案涉协议中约定的690.4万元,被告方明公司应予支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6264236元以及1124515.52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在《关于方明公司60000Nm3/h制氢装置、洪达公司30000Nm3/h制氢装置相关合同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付款申请函,但付款申请函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中的一份付款申请函上,虽然郭存良进行了注明,但注明的内容并不涉及该两笔款项,且郭存良的签字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郭存良的签字行为取得了被告方明公司的授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43236元及违约金(其中7199236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74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90.4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63元,由原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722元,由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唐代明
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