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申请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特92号******
申请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循环经济化工园区西宽亭客运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存在歧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为无效条款。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查清事实,依法确认《转化炉及专有设备材料供货合同》及转让合同、相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本案供货合同中所表述“河南省石家庄市仲裁机构”显然属于笔误,误将“河北”写成了“河南”,应当说,这种笔误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供货合同所涉天然气制氢项目所在地为石家庄,可以非常明显地理解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即为选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仲裁委员会并不按省一级行政区域设置和区分,所以,并无必要从省到市如此“正向推断”。实际上,绝大多数仲裁条款的约定并不表明省域名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名称全称就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无需标明“河南省”字样,更何况,河南省根本不存在石家庄市,但,石家庄市是确定的和唯一的,且石家庄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所以,从该约定可以得出选定“石家庄市仲裁机构”的结论。3、从是否会产生歧义来看,因河南省并无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也不会产生歧义。换句话说,石家庄市仲裁机构即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是可以确定的,不会因为误写了河南省而产生另外一种不同的理解。综上所述,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虽然存在笔误,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明确选定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而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石家庄盈鼎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化炉及专有设备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双方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向河南省石家庄市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石家庄盈鼎气体有限公司三方就天然气制氢项目签署《转化炉及专有设备材料供货采购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石家庄盈鼎气体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申请人。另,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原合同规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鉴于供货合同所涉天然气制氢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方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且河南省与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双方约定的“向河南省石家庄市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中的“河南省”应当是“河北省”的笔误,理解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较妥。由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是石家庄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当事人解决争议选定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另,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合同规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原合同即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会雄******
审判员*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