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6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华东公司、双勤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供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上海,本合同所定设备将用于河北石家庄盈鼎气体项目,设备交货地点河北省石家庄盈鼎气体有限公司现场,合同双方地址栏载明买方地址上海市张江高科华佗路68号2幢,合同并约定因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协议,由合同履行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但该约定是不明确的,无法确定由上海哪一法院管辖,华东公司认为其地址在上海市张江高科华佗路68号2幢,应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管辖,但该地址不是华东公司的住所地且合同也未约定其为合同履行地,无法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双勤公司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江苏靖江,依法应以靖江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东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的《供货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我公司在地址栏明确写明的地址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的供货采购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合同履行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依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属于约定不明。由于本案双勤公司主张的是给付货款之诉,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