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尧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5702号
原告: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中建广场B座18楼C室。
法定代表人:夏晓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全,职员。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的货款44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设立黄石分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6项明确约定:“若项目由乙方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费用、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及费用、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后期维保费用、建设单位或司法机关追究的火灾事故责任及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水渍损失费用等法律责任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吉安消防公司名义承建的***盛湖景花园项目,于2011年8月2日拖欠熊猫公司货款44900元一直不支付,熊猫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代被告支付。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拖欠熊猫公司货款44900元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本人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借原告的资质进行运营,本案的货款也是当时经营产生的。造成货款不能支付是因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石分公司收回转给第三方,导致后面工程款无法收回,造成货款逾期不能支付。在被告经营期间的未完成的经营款项由第三方接手,这笔款项支付被告所欠的货款是足够的。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该货款,至于什么能还,就被告的情况来说,短期内无法偿还。
原告华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协议书、原告代被告支付44900元凭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买卖合同、送货单、传票等。被告***提交了短信截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华地公司签订《设立黄石分公司协议》,约定由***成立华地公司的黄石分公司进行经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履行中,华地公司承担了***在以黄石分公司名义施工经营期间所欠他人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支付,但***未能将该款偿还给华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华地公司要求***偿还代其支付的货款449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设立黄石分公司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地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华地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代***支付货款,***未向华地公司偿还该货款,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向华地公司支付占用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华地公司的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货款44900元及利息(以44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