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兴茂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981号 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7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道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京宝路8号宏大园内A楼4层A区0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南街二委八组02幢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茂公司)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红叶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2月9日追加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6日退回。遂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再次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一凡公司、八洲公司及第三人恒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叶公司、**一凡公司、八洲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941547.81元;2.被告红叶公司、**一凡公司、八洲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1212.44元(以1941547.8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8月19日暂计至同年10月11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凡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系由于出票人不能及时兑付才产生的纠纷,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一凡公司在转让汇票过程中支付过对价,合法转让,为避免重复担责,应当免除**一凡公司的责任;2.原告在汇票遭拒付后没有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红叶公司、八洲公司及第三人恒超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宁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30424101291420200820704370848,票据金额为1941547.81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第三人,收款人为被告红叶公司。该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一凡公司、八洲公司、案外人宁***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及原告。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元。后***公司为结清债务向原告交付案涉承兑商票及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红叶公司、**一凡公司、八洲公司是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目前仍为“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拒绝付款,原告可以向上述三名被告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941547.81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2021年8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凡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叶公司、八洲公司及第三人恒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941547.81元; 2、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1212.44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继续连带支付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兴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天津**一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八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