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德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398号 原告:新疆东方德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山路177号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东方德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德昌公司)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园艺公司)、******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健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方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叶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项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6,376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35%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红叶园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红叶园艺公司处通过背书合法取得以被告恒昌健康公司为出票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88100025220201228808419449,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间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无法承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被告恒昌健康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浙红叶园艺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应对无法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叶园艺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昌健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告系非法取得该票据,存在票据买卖行为。 原告东方德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1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2月1日被告红叶园艺公司向原告背书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接受背书认可,双方就此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同时上述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上确认。被告恒昌健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判决书中有提到金额有500,000元的票据,但未出现票号信息,无法确定该判决书中的票据为本案所涉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叶园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红叶园艺公司处通过背书合法取得以;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间承兑进行了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三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红叶园艺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 被告恒昌健康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出票人恒昌健康公司出具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22880841944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红叶园艺公司,票据承兑信息中显示“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28”,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2021年2月1日,上述汇票由红叶园艺公司背书转让给东方德昌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东方德昌公司向承兑人发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500,000元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一直未能承兑,故东方德昌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东方德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红叶园艺公司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坪垦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红叶园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三坪垦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红叶园艺公司欠付东方德昌公司货款1,398,264.17元,因2021年2月1日由红叶园艺公司向东方德昌公司背书的恒昌健康公司2020年12月28日出具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足以证实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存在被拒绝支付的情况,故三坪垦区法院在判决红叶园艺公司应支付东方德昌公司货款时将该笔500,000元在应付货款1,398,264.17元中予以扣减,最终判决红叶园艺公司支付东方德昌公司货款898,264.1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东方德昌公司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其与红叶园艺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时,被告恒昌健康公司称原告东方德昌公司非法取得该票据,存在票据买卖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恒昌健康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东方德昌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且涉案汇票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东方德昌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根据原告东方德昌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东方德昌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恒昌健康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东方德昌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被告恒昌健康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涉案汇票自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至今已近十四个月,其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的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符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昌健康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红叶园艺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支付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东方德昌公司要求被告红叶园艺公司、恒昌健康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东方德昌公司要求被告红叶园艺公司、恒昌健康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97.26元(500,000元×3.8%÷365天×23天);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358.90元(500,000元×3.7%÷365天×86天)。上述利息合计为5,556.1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红叶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德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款项5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德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5,556.16元(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5日);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红叶园艺公司、恒昌健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06,376元,判决给付标的505,556.16元,占争议标的的99.84%。案件受理费8,86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叶园艺公司、恒昌健康公司负担99.84%即8,849.58元,由原告东方德昌公司负担0.16%即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云   砚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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