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428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4日,宁夏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45号物产大厦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56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恒大都市广场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EWDW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7日,宁夏石嘴山大武口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欠付工程款1220952.25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34347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20952.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758299.25元;3、判令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的经营负责人,采取经营责任承包形式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红叶公司收取该工程结算价8%的管理费,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红叶公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50万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红叶公司委派原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依据《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的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并垫付了资金;该工程采用分段施工、分段结算的方式,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了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被告红叶公司的验收,验收合格;随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放弃该合同剩余工程施工,由被告红叶公司另行发包给**施工,原告同意,随即退出该工程。2021年7月22日,二被告确认该工程一标段结算金额为5065387.03元,未支付工程进度款1220952.25元(结算款的95%)。截至起诉前,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被告红叶公司也未退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原告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8年9月13日鼎安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叶公司承接鼎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主***。二、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鼎安公司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发包给红叶公司为合法发包,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鼎安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未支付工程进度款1220952.25元,鼎安公司已付款3692473.17元,与上述未支付款项为结算款的97%,并非95%。 原告称,同意被告鼎安公司的补充意见。 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2页、《**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石材采购合同》3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工资表》18页系原告及被告红叶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支付工资等凭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工程结算资料》12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确认单》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鼎安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户口本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一张、委托付款书一份,原告**委托***向红叶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及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50万元能够与原告与红叶公司签订的《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及指定收款账户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2.《辅助明细账》5页、《财务付款凭证》26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鼎安公司系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红叶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2018年9月13日,被告鼎安公司、红叶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卫市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红叶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被告红叶公司、鼎安公司签订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概况、工程经营责任及承包考核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税费缴纳、目标利润考核,约定在本责任协议经营范围内被告红叶公司与鼎安公司最终确认的的工程结算总价即是本工程的利润考核基数。按此基数,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上交的利润为结算总价的8%(红叶公司不承担任何税金);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农民工保证金2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农民工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等工伤(工亡)费用、农民工工资未按要求发放等与农民工相关的所有款项、被告红叶公司有权在农民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上述指出的扣款后,在同时满足下列情况后,原告可申请退还: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所有班组民工工资均已付清且手续齐全,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250000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扣款后,在同时满足下述情况后,原告可申请退还: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无其他劳务工资及采购货款未付的,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被告红叶公司在接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单位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后,将风险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经原告与红叶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凡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建设方支付款项打入红叶公司账户(户名: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账号:3310010010120100784697)。 **委托其母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与红叶公司约定的账户3310010010120100784697转入50万元。 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暂定总价39407360元。本工程一分段结算价5065387.03元,依据合同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款的97%,3%作为保修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分期或分批施工,且当前一区段完工日期与下一区段开工日期之间超过三个月的,则工程可分批次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相应结算款、计算质保期及返还相应保修金。本工程一分段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据此:1、一分段累计应付金额为:5065387.03×97%=4913425.42元;2、截止目前该合同累计已请款5103624.43元,其中一分段3692473.17元,二分段1411151.26元;3、一分段应付结算款金额为4913425.42-3692473.17=1220952.25元;4、一分段保修金:5065387.03×3%=151961.61元。本工程一分段实付结算款金额1220952.25元。 截止2022年1月21日,尚欠原告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分段应付工程款1220952.25元,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鼎安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在《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鼎安公司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65387.03元,扣除质保金151961.61元,下剩工程款4913425.42元,鼎安公司已向被告红叶公司支付3692473.17元,尚欠红叶公司应付工程款1220952.25元。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并且移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但实际是对建筑工程的转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1220952.25元,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因此被告红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8%利润考核费用及已支付工程款项3692473.17元后的工程款,经核算为815721.29元(5065387.03元-5065387.03元×3%-5065387.03元×8%-3692473.17元),故被告红叶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815721.29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约定,本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为被告红叶公司在收到被告鼎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在原告递交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当月工程形成进度,实际施工工程量、财务票据等审核工作,在扣除目标利润(工程结算总额的8%,不含税)及目标利润的所得税、被告红叶公司代扣税代付(缴)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及应由原告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拨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结合本案被告鼎安公司向被告红叶公司的付款时间、被告红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按照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年利率3.75%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220952.25元扣减8%目标利润405230.96元(5065387.03元×8%),未付工程款为815721.29元,以年利率3.75%为标准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2022年11月30日计441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6958.88元(815721.29元×3.75%÷365天×441天),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1572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被告鼎安公司主***,审理中被告鼎安公司认可欠付被告红叶公司涉案应付工程价款为1220952.25元,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安公司欠付红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高于红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此,被告鼎安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15721.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鼎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退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及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5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对农民工保证金及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约定“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所有班组民工工资均已付清且手续齐全,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无其他劳务工资及采购货款未付的,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被告红叶公司在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单位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后,将风险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移交,现已届满两年,被告红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5721.29元、逾期付款利息36958.88元,合计852680.17元;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1572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15721.2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4元,减半收取计10312元,由原告**负担2379元,由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4元,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