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4189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诉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叶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52561.48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343元,并以保证金35256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红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351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472元,并以706351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鼎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红叶公司、鼎安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以上工程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2年3月29日完工并移交给被告鼎安公司,原告向被告鼎安公司报审了结算。截止起诉前,被告红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063519.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向鼎安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鼎安公司与红叶公司先后签订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叶公司承接鼎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及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鼎安公司主***。 二、原告向鼎安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鼎安公司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红线外园建工程、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和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红叶公司为合法发包,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鼎安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鼎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十三)》《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三)》《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十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鼎安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关于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合同范围调减的告知书》《协议书》《图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工程开工令》《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总工室确认的图纸》《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确认单》《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拆除S4北侧临时停车场申请表》《工程进度》《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工资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结算工程款对账单》《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承诺函》《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总价表》《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卫都市广场项目监理部确认的图纸》《关于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进度款撤销的情况说明》,被告鼎安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4.《购销合同》《建材经销部支出明细表》《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系原告及被告红叶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凭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4月13日印章保证金伍万元整》与《中信银行》5万元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6日工程保证金》收款事由中收取数额与《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的数额一致,金额以银行客户回单中的302561.48元为准; 5.《工程完工验收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鼎安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分段工程结算书》《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工程结算书》《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结算汇总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分段一工程结算书》《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汇总表》《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工程结算书》《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第二分段结算汇总表》,原告拟证明《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分段工程结算金额为5829872.85元,《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工程结算金额为457858.51元;《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850.05元,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第二分段无争议工程结算金额为3319493.44元,争议工程结算金额为86339.45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有争议的86339.45元工程款,不再主张。被告鼎安公司对无争议的结算款无异议,且与被告鼎安公司举证的原告无异议的汇总金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无争议的涉案工程予以确认; 7.《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鼎安公司、第三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2.《辅助明细账》《财务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安公司系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红叶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2018年9月13日,被告鼎安公司、红叶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十一份,将中卫市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红叶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被告红叶公司、鼎安公司签订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 2018年10月29日,被告鼎安公司、红叶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十三份,将中卫市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红叶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被告红叶公司、鼎安公司签订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概况、工程经营责任及承包考核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税费缴纳、目标利润考核,约定在本责任协议经营范围内被告红叶公司与鼎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即是本工程的利润考核基数。按此基数,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上交的利润为结算总价的8%;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农民工保证金2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农民工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等工伤(工亡)费用、农民工工资未按要求发放等与农民工相关的所有款项、被告红叶公司有权在农民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上述支出的扣款后,在同时满足下列情况后,原告可申请退还: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所有班组民工工资均已付清且手续齐全,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250000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扣款后,在同时满足下述情况后,原告可申请退还: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无其他劳务工资及采购货款未付的,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被告红叶公司在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单位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后,将风险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 2020年1月17日,被告红叶公司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合同范围调减的告知书》将《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未完成项目予以核减,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仍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5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红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建的被告红叶公司《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园建工程》在施工工程中,由于第三人未达到建设方要求,经协商第三人愿意放弃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并将剩余未施工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自行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该项目剩余区域施工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剩余区域包括本项目红线外项目施工的所有产值、赶工奖等。原第三人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在第三人已完成的施工范围内继续有效。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印章押金50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红叶公司提交工程保证金302561.48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鼎安公司、红叶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三份,将中卫市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的平整场地、天然砂夹石垫层、水泥混凝土面层、画线、拆除及垃圾外运等承包被告红叶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 2021年9月24日,《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分段、第二分段部分工程》《中卫恒大都市广场临时停车场及活动场地新建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分段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鼎安公司。2021年3月29日,《中卫恒大都市广场红线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分段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鼎安公司。2021年6月28日、2022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鼎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5829872.85元、1045850.05元、457858.51元、3319493.44元,共计10653074.8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6116.55元,向原告供应商代付款金额2063438.57元,共计3589555.12元,尚欠7063519.73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鼎安公司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653074.86元,已向被告红叶公司支付6253994.49元,尚欠4399080.37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但实际是对建筑工程的转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鼎安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0653074.85元,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因此被告红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8%利润考核费用及已支付工程款项3589555.12元后的工程款,经核算为6211273.74元(10653074.85元-10653074.85元×8%-3589555.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7063519.7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约定,本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为被告红叶公司在收到被告鼎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在原告递交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当月工程形成进度,实际施工工程量、财务票据等审核工作,在扣除目标利润(工程结算总额的8%,不含税)及目标利润的所得税、被告红叶公司代扣税代付(缴)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及应由原告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拨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结合本案被告鼎安公司向被告红叶公司的付款时间、被告红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按照竣工验收时间以年利率3.65%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按照2021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被告红叶公司应付工程款7333581.41元(5829872.85元+1045850.05元+457858.51元)扣减8%目标利润586686.51元(7333581.41元×8%)及已付工程款项3589555.12元,未付工程款为3157339.78元,以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起算至2022年11月30日计432天,利息为136397.08元(3157339.78×3.65%/365天×432天);按照202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被告红叶公司应付工程款3319493.44元,扣减8%目标利润265559.48元(3319493.44元×8%),未付工程款应为3053934元,以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2年3月29日起算至2022年11月30日计246天,利息为75126.78元(3053934元×3.65%/365天×246天)。两项逾期付款利息为211523.86元。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211273.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47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被告鼎安公司主***,审理中被告鼎安公司认可欠付被告红叶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为4399080.37元,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鼎安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4399080.3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鼎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52561.48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红叶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向红叶公司提交的上述款项中有5万元系印章保证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及印章退还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5万**证金诉请,不予支持。对剩余的302561.48元的保证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红叶公司对农民工保证金及工期、质量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约定“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已完成;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红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并移交被告红叶公司,且无其他劳务工资及采购货款未付的,退还所缴纳保证金的80%;2.工程养护期结束并顺利移交物业,退还所缴纳保证金额的100%。被告红叶公司在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单位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后,将风险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未满竣工验收起二年,应按原告实际提交302561.48**证金的80%及无息约定予以退还,经核算为242049.18元(302561.48元×8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11273.74元、逾期付款利息211523.86元,合计6422797.6元;2022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211273.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4399080.3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42049.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74元,减半收取计32787,由原告**、**负担5268元,由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