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1民初2768号
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余鸿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
法定代表人:郭庆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申请对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鉴定。2018年5月3日,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余杭分公司向本院出具(2018)浙明余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886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7826.34元(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343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系被告开发的项目,位于德清县,项目资金由被告自筹;合同工期180天;一期工程的标的金额暂定1800万元;合同双方在履约时发生纠纷的,提交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超过15天但不超过45天的,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超过45天的,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开工指示进场,却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2016年3月,原告再次依据被告开工指示进场施工。2016年4月10日,经监理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应付数额为132566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被迫停工,被告表示会尽快解决停工问题,要求原告确保开工人员在场,第一时间恢复开工。2016年6月15日,经监理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第二期??程进度款应付数额为585125元。截止当日,被告从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7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确定再次开工时间,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确认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只表示会尽快安排开工,要求原告确保开工人员在场,对工程款及原告损失只字未提。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确认是否继续施工及再次开工时间,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确认原告的停工损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复函表示要求原告留看守人员在场,做好防火、防盗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预计2017年2月15日左右复工,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复工,又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通知原告复工的情况下,着手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原告复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违约损失,要求被告妥善保护留存在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工程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开工报告二份;4.工程签证联系单七份;5.工地会议记录五份;6.函二份、回函一份;7.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之回函一份;8.工程款支付证书二份;9.施工图一份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三十三份;10.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11.路基钢板租赁合同二份、送货单二份及收据一份;12.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二份;13.租房协议一份;14.考勤表二十三份、工资表四十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七份。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由于本案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政府部门批准文件,最后工程被政府拆除,本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相应证据等合理分析,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诉请原告应变更为赔偿损失;2.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2.实际现场图片十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4.照片一组。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经鉴定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出具(2018)浙明余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时双方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交换时意见一致。具体意见如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待提交原件后再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认可,对其余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其中没有附签到表的第一、二、三次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四、五次会议纪要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6年7月28日的函,认为函下面的签字需要原告确认一下,若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被告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签字的不认可。对2016年11月28日的函及2016年11月30日的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之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二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审计造价的依据,因为业主方和监理方对进度支付这一块很放松,所以需要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审核施工实际造价;对证据9,认为具体实际施工情况需要结合现场勘验,而且均未有被告单位盖章,所以真实性待查;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要作为挖掘机支付成本费用的证据,需要提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证据,具体价格要参照市场价合理确认;对证据11,认为被告方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认为未提供全款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而且具体价格也要参照市场价进行衡量;对证据13,认为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用的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认为考勤记录中,16年3月份至16年5月份的真实性认可,16年6月份至17年5月份有代签和伪造痕迹,要求对考勤表工资表保全,提交鉴定机构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的鉴定。庭后一周之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该份材料名称上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式上只有第一页在报告书中下部位盖有公司章,除此之外,整个报告行文没有公司盖章,出具单位不明确,所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报告书名称上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是报告里面文号缺少。可以说这不是一个合法文件。任何审计报告都需要附随审计部门的资格证书及做出审计报告的人员的资格证书。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任何???考标志、拍摄和形成时间,均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相反,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监理部门和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到底是村委证明还是公民本人证明不清楚,这三人不是本案原告员工,所以不知道他们三人是以什么身份来做这个证明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讲,任何的照片,如果没有经过公证,不起作用。且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双方及监理部门已经确认。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并已部分施工,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14号证据,系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和停工后的相关费用组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经其单方委托而作出,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且被告也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实际现场图片及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三位证人虽系三合乡塘泾村下属的三位组长。但因三份证言内容均是打印且完全相同,证言内容一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德清县的工地内已经撤离所有施工人员、挖土机以及一切设备,并停止施工,至今未见工地复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的第五次会议纪要,部分工程量还是需要先完成,17号后还是有被告公司和案外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小部分人员和设备在工作运转,故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招投标,取得被告位于德清县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施工。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合同范围为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施工图纸范围之内的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合同工期为180天,一期工程的标的金额暂定1800万元。双方还在施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每月25日,乙方(指原告)应向甲方(指被告)提出当月付款请求以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硬质景观工程、市政安装工程以及绿化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80%,合同还对后期20%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该条还对进度款支付拖延情况进行了约定: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十五天(含十五天)以内的,根据实际付款金额数量支付给乙方;在十五天以上四十五天以内的,则根据付款金额数量,甲方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超过四十五天(含四十五天)以上的,则根据付款金额数量,甲方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就延误工期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指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每逾期一天,必须按照工程承包总金额的1‰向甲方(指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经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则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就工地内回填塘渣和土方向被告发出工程签证联系单。2016年3月4日,原告申请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同意开工。再次依据被告开工指示进场施工。2016年3月8日至5月17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就玻璃温室工程举行过五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五份。2016年4月10日,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德清农业观光园室外绿化市政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大写)壹佰叁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元(小写:1325660元)。其中:施工单位申报款为1657074元,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325660元。”被告下属项目部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具了项目部公章。边上有盖章时间2016年5月4日字样。2016年6月15日,监理公司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德清农业观光园室外绿化市政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大写)伍拾捌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小写:585125元)。其中:施工单位申报款为731406元,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85125元。”被告下属项目部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具了项目部公章,边上有盖章时间2016年7月15日字样。被告收到该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未支付工程款。
2016年7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进场后,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式施工。2016年3月接到通知进场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又通知要求停工,故提出要求被告确定再次开工时间,并根据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工程款,以及确认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要求确认是否继续施工及再次开工时间,要求根据合同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要求确认原告的停工损失和明确停工日期。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复函原告,认为:1.因项目新规划方案尚未与政府达成一致,要求市政绿化工程部分就留看守人员在现场,不再复工,具体复工时间等复工函(预计在2017年2月15日左右);2.会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需做好前期工程量的结算和申请;3.原告在停工阶段工地现场必须做好防火、防盗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4.其他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接函后10天内将施工现场遗留材料等清退完毕,逾期将作为无主抛弃物处置。其他事项双方可以协商或依法处理。理由为:1.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要求停工的联系单,被告已经在三天内撤离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挖土机以及一切设备;2.2016年6月15日原告提出要求支付2388480元的虚假工程量进度款的申请报告,监理公司在未实际核实的情况下盖章配合要求被告支付1860785元的虚假工程进度款;3.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合理解决纠纷,原告却于2017年4月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70万余元。该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合同目的,加上前述串通监理公司虚假上报工程量等事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等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2017年6月8日,原告复函被告,认为被告在通知函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出五点函告:1.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所称串通监理公司虚报工程量等意见显然属于恶意歪曲事实,望被告能正视事实,妥善与原告协调处理后续事宜;2.不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继续坚持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再次进场开工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4.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已经确认的工程款1660785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5.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处分原告在施工现场留存的工程设施设备及工程材料,否则,将追究被告的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6月15日,被告就上述回复函再次回复原告,认为原告的回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损失合计4766037元,该数额已完全违背事实,原告仍然坚持,属于恶意行为,在此行为下,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希望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减少纠纷,避免诉累的目的,合情合理地解决遗留事项和问题。
后双方因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出具(2018)浙明余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一)、涉案工程已施工项目的工程鉴定的造价为914507元(该造价未包括(二)有争议部分造价4499846元)。(二)、争议部分中,1.隐蔽工程争议造价602141元;2.阳光房独立基础争议造价为32537元;3.材料价格???材按施工期间信息价调整,其余材料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所有材料均按施工期间平均信息价调整,则总价应扣减26940元;4.如法院认可《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的金额,则上述(一)中的工程鉴定造价914507元应改为1910785元;5.关于钢板租赁费、房租及停工工资3865168元,被告认为在2016年5月15日已向原告发送要求停工的联系单,原告在三天内撤离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及挖土机等一切设备,故上述人工停工损失不存在。此项由原、被告重新举证、质证,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工程款总价的依据问题;三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赔偿损失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文件,致最后工程被拆除,故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分担损失。原告认为至今没有行政部门确认该合同无效,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就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及监理部门在停工前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已经确认,所以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即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本案无需鉴定工程量。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是项目部盖章就可付款,应该是项目部章加单位公章。故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直接付款的依据,仍要经过被告单位的审核。本案应以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为基础确定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项目部虽在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了项目部章,但这并不必然代表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理由为:按日常习俗,工程项目部是建设工程的一个临设机构,是指实施与参与项目管理,且有明确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本案中结合双方的合同,被告下属项目部主要职责应为负责协调现场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及验收手续等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下属项目部及被告单位张国良的签字也正体现了上述职能。另外,从双方合同附件3关于变更、签证通知单办理的协议书中也可明确,双方约定的甲乙双方所指定的有效印章式样中,原告在下面加盖了公章和技术专用章,被告印章式样一栏中为空白。只是在合同最后加盖了单位公章。这说明被告连变更、签证通知单办理的协议书中简单加盖被告项目部章都需审核认可,更何况在需确认工程款的凭证上加盖项目部章。故被告项目部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的盖章行为仅等同于上面监理单位盖章的功能,仅是一种对工程量的初步审核,最终仍需由被告单位审核确认数额后付款。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也不能凭被告单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实际工程量,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来确定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价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第一,关于工程量价款的计算,鉴定机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指出,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部分造价为91450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部分造价中,关于土方开挖及隐蔽工程部分,争议造价鉴定为602141???,被告认为道路土方开挖深度应以现场实测为准;土方类别应为一类或二类,不应按审定的三类计算;塘渣回填的深度应以现场实测为准,经被告实测深1.07米,但审定为1.46米,且回填的塘渣级配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塘渣单价不应按信息价计算。被告经复核的造价为442088元。本院认为,本项目的上述工程部分的工程签证联系单上均有被告单位项目部盖章,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均有被告单位现场施工员张国良的签字确认。故该部分的工程应采用鉴定报告的鉴定造价602141元,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阳光房独立基础部分,争议造价鉴定为32537元,被告认为联系单工程量计算有误,其复核后认为应是30312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将此项工程列为隐蔽工程并无不当,该项工程的签证联系单中已明确经三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审查意见为“以上工程量经现场复核属实”,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章和由被告的现场施工员签字,故对该项争议造价采用鉴定报告意见,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材料价格部分争议,因双方在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均已明确约定,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来执行。故钢材价格应按施工期间信息价计算,其他材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差价26940元无须扣除。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应为1549185元。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4983438元被告应否赔偿。该损失包括钢板桩租赁费、集装箱及民房租金和工人工资(包括停工期间工资)。根据双方的第五次会议纪要内容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看,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已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及案外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除第五次会议纪要上的部分工程留人和设备施工外,其余的工程均已停工。在停工前的钢板桩租赁费、集装箱及民房租金和工人工资,属于原告的建设成本,应该包含于工程款之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停工后的钢板桩租赁费、集装箱及民房租金和停工工资,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就延误工期的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经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则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至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在德清现代农业生态观光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实际的施工工程造价为15491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4918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在每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当月付款请求以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被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经确认后按一定比例支付款项,超过十五天???上四十五天以内的,则根据付款金额数量,甲方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超过四十五天(含四十五天)以上未支付的,则根据付款金额数量,按每月2%支付利息。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监理公司盖章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项目部盖章为2016年5月4日,另一份监理公司盖章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项目部盖章为2016年7月15日。当时因双方对两份支付证书数额不确定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前由原告申报,并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证书送达被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原告第二份工程款支付证书所在的2016年7月25日为通知时间进行推算,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8月5日审核支付,超过十五天即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1349185元的80%为基数即1079348元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1天,以1349185元为基数???起诉次日即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息,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开庭之日为337天。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其认为原告的工程款不实,要求按实结算,原告也没有及时与被告沟通核对,且被告项目的停建也非被告本身主观原因所在,项目停建对被告也实际造成损失,被告庭审中也提出过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以月息1%标准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经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70646元,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据实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646元(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据实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6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8171元,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13995元。鉴定费12277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已交纳)。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