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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横店珍芳雨棚加工点、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706号 原告:某某加工点。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村。 经营者:张某某,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加工点(以下简称某某加工点)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加工点的经营者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加工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5424.07元以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发了某某住宅小区。并将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外墙栏杆铁艺”部分分包给原告某某加工点施工。现原告某某加工点已经施工完成并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185424.0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某某加工点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某某加工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将案涉项目的景观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记录、发票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委托支付函等证据可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开发商的答辩人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某某项目开发商,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景观项目的施工方。原告某某加工点为案涉景观项目制作铁艺围栏、铁艺大门等外墙栏杆铁艺。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备注桂语江南苑项目材料款,并于2022年3月8日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0000元,共计180000元。 2022年12月16日,蒋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我是某某蒋某某”,并发送廊架详图等。2022年3月29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蒋某某发送某某铁艺清单,载明:“一、铁艺围栏:587㎡*422.61元/㎡=24807.07元二、铁艺大门:27000元三、廊架铁艺:84312元四、廊架加大梁100*100镀锌方管8支*380元/支=3040元人工费4*500元=2000元五、廊架铁艺活动门固定人工费2*500元=1000元共计365424.07元已开票295996元未开票69428.07元已付15万+3万还欠185424.07元”,蒋某某回复“收到”。后蒋某某回复“你那个铁艺围栏的价格好像写错了,写成了两万多,应该是20多万”。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65424.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加工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发票、银行流水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微信蒋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相关交易往来,故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金额往来,蒋某某对原告发送的某某铁艺清单进行核对,且原告已按清单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提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与蒋某某确认的某某铁艺清单及被告某某公司欠款185424.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主张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为案涉景观项目提供外墙栏杆铁艺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加工点承揽款185424.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加工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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