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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与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4341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与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308054.88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308054.8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出票人即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票给收款人即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收取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07月09日,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709676643897,数额为308054.8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依次背书给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告通过背书获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至今没有付款。 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3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数额为308054.8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09日。2、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一式4张,银行转账流水3张,终止协议1张,拟证明原告与上手背书人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来往,存在真实贸易来往。3、银行业务章加盖的追索明细,拟证明原告提示付款拒付后于6个月内2021年12月30日对上手背书人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于2022年7月15日,到期后两年内对出票人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 上述证据经公开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付款后,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收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8054.88元及汇票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建材经营行汇票金额308054.88元,并以30805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