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3962号
原告:傅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傅某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某公司的横畈苗木基地进行挖机施工,产生挖机施工费及板车费合计20350元。案涉基地现场管理人叶某作为制单人于2023年1月14日及部门负责人汪某于2023年1月15日在《园艺中心历年机械费结算清单(付炳兴)》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为15000元。另,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总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某挖机施工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按四分之一收取44元,由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