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陈某、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5968号 原告:陈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原告配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284.36元(以未付款300,7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300,779元×3.85%÷365×86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临时卫生间工程、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临时卫生间排污及清理工程委托给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建设,并出具《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暂定总价分别为171,620元、126,060元。原告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后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根据二被告的对账单显示,临时卫生间排污及清理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42,329元,临时卫生间工程总价为158,450元,合计300,779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虽是承包给被告某某园艺公司,但施工内容全部交由原告个人完成并全面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应当认定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向我方直接主张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临时卫生间排污及清理工程,以及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开盘区临时卫生间工程委托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完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将上述项目委托由其完成,原告于2020年10月完成全部内容。 2021年12月7日,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11月29日,上述项目结算价款为300,779元(其中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临时卫生间排污及清理工程为142,329元、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销售中心开盘区临时卫生间工程为158,45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称其尚未向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支付款项。 202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余总,请给我盖个章子,这两个委托是陈某干的,现在正好可以抵房,我们去抵房,省去起诉等不必要的麻烦”,余某某回复:“你马上发给陈某找律师,和我们的其他股东研究一下,只要有利你又不伤害我们,一如既往给你方便”。 202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恒大意思300,779全部给陈某抵房,现在可以协商,你们又不来,不抵房,300,779本来应该红叶公司给我们,你们现在有没钱”,陈某回复:“你也知道公司得不到好处肯定不会来处理的呀”,原告称:“余总是不是想300,779他收8个点子管理费?他收这么多”,陈某回复:“你管理愿意交那我问下他咯”“管理费交了就可以给你办掉,只要没有后遗症就行”,后原告回复:“那给余总确认好,委托共300,779元,这么小的委托他也收8个点吗”,陈某回复:“是的,反正都是一刀切的这个没得商量的”“估计老余也不会回你消息哦,反正只要我说过的就可以办”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临时卫生间工程及排污清理工程实际系移动厕所的租赁、清洁等,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完成,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全部委托原告进行完成,现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内容,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价为300,7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协商双方的结算价为在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76,716.68元(300,779元-300,779元×8%),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支付2021年12月8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7,284.36元,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委托项目内容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应予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某某园艺公司自其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结算之日支付款项并自结算之日主张利息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3,548.97元,2024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276,716.68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3,548.97元,2024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46元,被告浙江某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84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