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7民初2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上田大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陈某、证人李某、证人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38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望江县“名欧国际公馆”房地产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就案涉房地产工程3号楼地下车库人防及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就案涉房地产工程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201386.64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仅完成工程量的60%。2014年1月,原告单方面停工离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继续施工。原告共支取512000元,另被告方垫付材料款14840元、维修费用32160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单方面离场,工程款只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价工程款。加上垫付材料款及维修费用,原告应返还超额支取的161622元。另至今双方仍未结算。
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及承担税金管理费161622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至2014年春节时完成工程量的60%,因反诉被告超额支取工程款,加上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难度加大,故反诉被告未继续施工,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反诉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反诉被告完工的工程总价为643811元(单位俞献杰于2016年10.20日出具的结算表),按70%计算为450667.70元,另被告按4.86%的税率上缴税金,按2%的比例向反诉原告上交劳务费,再预留5%的维修基金。反诉原告在工程交付验收前后代反诉被告购买原料及维修费用共计47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365218元,但反诉被告共计支取5120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61622元。
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双方已结算,反诉被告停工离场不符合事实。2014年下半年,反诉原告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导致整个工程停顿,反诉被告未接到任何复工通知,后知反诉原告将余下防水工程交与他人施工。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是3、6号楼全部地下室及屋面工程;7、8、9、10地下室工程,屋面均未施工;5号楼未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于2014年5月进行结算汇款。反诉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及维修费用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仅收到450000元的汇款,另有55000元反诉原告已作为反诉被告材料款等费用予以扣除。反诉原告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构成违约。税金未约定,5%的维修基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3号楼地下车库人防和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到五年防水质保期满质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不得以价格高底拖延工期、停工,不按甲方进度要求施工、或下降施工质量或提高施工单价,如发生类似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并没收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并按实际完成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的70%进行结算;工程如需支付现金的劳务费按2%在每一次支付时扣除。2013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到五年防水质保期满质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如需支付现金的劳务费按2%在每一次支付时扣除。以上合同甲方代表为***。2014年1月,乙方即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离开案涉工程工地;2014年2月25日,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望江防水承包协议》;2014年1月***离职,同年4月,***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办理离职交接事项。2014年4月10日,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6号楼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1日,***陈述与案涉工程预算员小俞核对,签字认为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为706386.64元。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预算员俞献杰出具结算表,统计案涉工程价款为643811元。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开正式票据450001.60元。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512000元。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等费用148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有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合同书、收款收据、垫付材料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仅凭涉案项目负责人(***)离职达7、8个月之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要求工程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获得支持,现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方的工程款为643811元,应予以确认。案涉6号楼虽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但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涉他楼的竣工结算时间、交付日期,且双方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故利息不应获得支持。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途停工是事实,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劳务费约定的性质不明;国家规定的税款应由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4840元及给付的512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维修费用,工程质保期限未满,应按合同约定暂扣***为32190.55元(643811元×5%)。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780.45元(643811元-14840元-32190.55元-512000元);案涉工程款未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尚有161618.85元未开税票(643811元-32190.55元-45000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或者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2015)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5)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21元,反诉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万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