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82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莫方超,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范亮,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范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塘岗岭。
法定代表人柯佩妤,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宁世,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德永,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诉被告***、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林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莫方超,被告***、范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8时,被告***驾驶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那务街往岭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6]005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那务卫生院治疗,几小时后转往茂名市中医院留医治疗。住院93天2人护理,治疗费35742.5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建筑业。抚养父亲莫厚凤,88岁抚养5年。抚养妻子郭月清,60周岁抚养20年。本次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5742.5元;(2)伙食费:9300元(100元×93天);(3)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4)误工费:15300元(150元×102天);(5)护理费:24180元(130元×93天×2人);(6)抚养费:父莫厚凤,1929年7月18日出生,1004.32元(10043.2元×5年÷5人×10%),妻郭月清,1956年2月16日出生,20086.4元(10043.2元×20年×10%);(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根据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林德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购买该保险,但仍依法对造成该事故损害承担法定义务。因此,应该按照医疗费45042.5元(含伙食费9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德永全赔,余35042.5元被告林德永承担50%,即17521.25元,合计27521.25元。被告林德永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2521.25元。残疾费用102301.92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全赔。故被告***、被告林德永应当赔偿114823.17元给原告。因本次事故司机,即被告***受聘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为化州市那务到元洲支线电力抢修,系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佣人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4823.17元。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114823.17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亮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化州市那务卫生院于2016年4月21日检查,DR检查报告单的影象所见:“胸部左侧第1、2、3肋骨骨纹理中断,余构成各骨骨质结构完整,无增生及破坏;未见明确骨折线;软组织未见异常;其它:未见异常。颅骨内外板连续;未见明确骨质疏松、破坏及增生现象;未见明确折线;其它:未见异常。”显然,原告***肋骨骨折总数为3条,没有达到4条评残等级的要求。为此,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涉嫌造假。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我们已按照法院的通知缴交了鉴定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和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是“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实其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其父亲莫厚凤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待重新鉴定结论后可依法处理,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相关票据依法确认。其主张妻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亮有直接关系,无论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亮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担关系,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都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缺乏理据的。(一)我公司与肇事司机即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在编正式职工,我公司也从来未聘用或雇佣过被告***从事电力抢修工作,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给被告***。被告***平时的工作、生活均不受我公司指挥和管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致人损害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不是在我公司单位工作场所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是在线××××村路段,即是说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在公路上,并在我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在该位置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时间范围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认定,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8时00分,该时间明显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时间范围内。故不存在“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四)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本案肇事车辆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德永。我公司与林德永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挂靠、租借关系,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与肇事司机之间没有存在行政隶属和雇佣关系,本案损害后果也不是在我公司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范围发生的,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理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114823.17元,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损失。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赞、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全赔是错误的:1、医药费35742.5元、伙食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全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2、抚养费中被抚养人证据不足;3、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4、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无依据。三、本案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由于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即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是被告范亮的帮工,被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理据,属于错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德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8时00分,***驾驶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那务街往岭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那务卫生院治疗,DR检查报告显示:胸部左侧第1-3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19.95元。当天,因伤势严重原告转送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第1-4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4、左侧额部及左侧眼周部皮下血肿;5、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肝内囊肿;7、右肾囊肿;8、胃肠道间质瘤。原告住院92天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人贰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胸心外科、颅脑外科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3、普外科随诊,出院后尽早于普外科进一步行手术治疗胃肠道间质瘤。原告支付医疗费35323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8月2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本院审查后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本次鉴定的鉴定风险、鉴定费用、鉴定所需材料书面复函本院,本院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按本院通知向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不按指定时间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终止本案司法委托程序。
原告***的父亲莫厚凤(192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与其父亲均是农业家家庭户口,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父亲共有五名子女。
被告***驾驶的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德永,被告***庭审时陈述,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为被告范亮运输电力建筑材料,被告***是被告范亮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亮已赔偿17000元给原告***。
2016年5月30日,被告范亮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化州市合江镇、那务镇,双方就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进行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范亮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范亮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德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德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化州市那务镇元洲村民委员会及化州市公安局那务派出所的证明,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那务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化州市人民法院通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银行回执,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员工名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提交了事发时肇事车辆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照片(照片上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放置“电力抢修”的牌匾)作为依据,认为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雇主,但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德永,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肇事司机即被告***庭审陈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被告***是为其儿子即被告范亮帮工,故仅凭事发时肇事车辆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范亮主张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亮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范亮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关系,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补签的合同”,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范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范亮主张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借用车辆等其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亮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及被告***、范亮主张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化州市那务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为左侧1、2、3肋骨骨折,原告***随即转送茂名市中医院,而茂名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左第1-4肋骨骨折,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仅提交茂名市中医院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拍片,根据本院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所述“临床上单张X线检查由于体位的关系导致肋骨的漏诊率很高,需要结合复查的片子一起诊断才能明确肋骨的骨折情况”的意见,故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可能与事实不符。据此,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启动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过程中,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的行为,导致本院司法委托程序的终止,致使其伤残结果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5742.95元(419.95+35323),有化州市那务卫生院、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92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按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3项合计47702.9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2080元(120元/天/人×92天×2人),原告住院92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明确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人偏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人。2、误工费7262.2元(28812元/年×92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9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提交的误工证据是化州市那务镇东门村民委员会、郭良彪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原告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29342.2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7045.15元。
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抚养费3012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抚养费301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治疗期间均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34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广西K/×××××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342.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7702.95元(47702.95-10000),被告***按事故责任应赔偿18851.48元(37702.95×50%)给原告;被告***、范亮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是为被告范亮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在事故后不保护现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范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减被告范亮已赔偿给原告***的17000元,被告***、范亮应连带赔偿41193.68元(10000+29342.2+18851.48-17000)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41193.6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46元,由被告***、范亮负担829.84元,由原告***负担17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辉
审 判 员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玲
速 录 员  陈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