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范绍信,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方超(***的儿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男,汉族,由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元洲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绍信,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亮,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塘岗岭。
法定代表人:柯佩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康,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09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14823.17元;二、由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8时,范绍信驾驶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那务街往岭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54线化州市那务镇高雄新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绍信、***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被送往那务卫生院治疗,几小时后转往茂名市中医院留医治疗。***住院93天,2人护理,用去治疗费35742.50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为农村户口,从事建筑业。***的父亲莫厚凤,88岁,需要抚养5年。***的妻子郭月清,60周岁,需要抚养20年。***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5742.5元;(2)伙食费9300元(100元×93天);(3)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4)误工费15300元;(150元×102天);(5)护理费24180元(130元×93天×2人);(6)扶养费:父亲莫厚凤,1929年7月18日出生,1004.32元[(10043.2元×5年÷5人×10%)],妻子郭月清,1956年2月16日出生,20086.4元(10043.2元×20年×l0%);(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但一审法院作出准许重新鉴定并故意委托较远的鉴定费极高的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范绍信、范亮辩称,***是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对于***的伤残鉴定不服是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第一次DR检查报告显示其只是断了三条肋骨,该伤情是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一审法院按照规定摇珠确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方已经缴交了3860元重新鉴定费用,***因其自身原因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责任在***方,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二事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范绍信、范亮是帮工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或他人伤害的,由帮工承担责任,范绍信不是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也不是雇佣的人员,肇事车辆也不是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涉案事故的责任我方不需要承担,***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足够的依据,应当驳回。关于***的伤残问题,同意范绍信、范亮代理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损失114823.17元;二、由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8时00分,范绍信驾驶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那务街往岭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54线化州市那务镇高雄新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绍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范绍信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化州市那务卫生院治疗,DR检查报告显示:胸部左侧第1-3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19.95元。当天,因伤势严重***转送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第1-4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4、左侧额部及左侧眼周部皮下血肿;5、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肝内囊肿;7、右肾囊肿;8、胃肠道间质瘤。***住院92天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人贰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胸心外科、颅脑外科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3、普外科随诊,出院后尽早于普外科进一步行手术治疗胃肠道间质瘤。***支付医疗费用35323元。
***出院后,于2016年8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8月2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范绍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本次鉴定的鉴定风险、鉴定费用、鉴定所需材料书面复函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范绍信后,范绍信按一审法院通知向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后不按指定时间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终止本案司法委托程序。
***的父亲莫厚凤(1929年7月18日出生),***与其父亲均是农业家家庭户口,***庭审时陈述,***父亲共有五名子女。
范绍信驾驶的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林德永,范绍信庭审时陈述,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范绍信,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时范绍信驾驶该车为范亮运输电力建筑材料,范绍信是范亮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范亮已赔偿17000元给***。
2016年5月30日,范亮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化州市合江镇、那务镇,双方就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进行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范亮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追加范亮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请求范绍信、范亮、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林德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回对林德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请求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绍信、范亮共同赔偿损失,提交了事发时肇事车辆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照片(照片上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放置“电力抢修”的牌匾)作为依据,认为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范绍信的雇主,但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范绍信对此事实均予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林德永,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肇事司机即范绍信庭审陈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范绍信,范绍信是为其儿子即范亮帮工,故仅凭事发时肇事车辆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照片,不能证明范绍信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范绍信、范亮主张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损失应由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亮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时范亮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工程关系,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范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范亮主张事故发生时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绍信不存在雇佣、借用车辆等其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范亮存在承揽关系,***及范绍信、范亮主张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化州市那务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单记载***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为左侧1、2、3肋骨骨折,***随即转送茂名市中医院,而茂名市中医院诊断***左第1-4肋骨骨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仅提交茂名市中医院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的伤情进行复查拍片,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所述“临床上单张X线检查由于体位的关系导致肋骨的漏诊率很高,需要结合复查的片子一起诊断才能明确肋骨的骨折情况”的意见,故***的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可能与事实不符。据此,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启动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过程中,***不配合重新鉴定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程序的终止,致使其伤残结果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请求赔偿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5742.95元(419.95元+35323元),有化州市那务卫生院、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92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按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3项合计47702.9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2080元(120元/天/人×92天×2人),***住院92天,***住院期间有医嘱明确护理人数为两人;***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人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人。2.误工费7262.2元(28812元/年×92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92天;***请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提交的误工证据是化州市那务镇东门村民委员会、郭良彪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29342.2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7045.15元。
关于***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扶养费3012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对***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扶养费301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不予支持。***未提交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治疗期间均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故对***请求赔偿住宿费3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范绍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绍信驾驶的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范绍信作为广西K/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342.2元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37702.95元(47702.95元-10000元),范绍信按事故责任应赔偿18851.48元(37702.95元×50%)给***;范绍信、范亮主张事故发生时范绍信是为范亮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范绍信在事故后不保护现场存在重大过失,范绍信、范亮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减范亮已赔偿给***的17000元,范绍信、范亮应连带赔偿41193.68元(10000元+29342.2元+18851.48元-17000元)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绍信、范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41193.6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46元,由范绍信、范亮负担829.84元,由***负担176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实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送达了参加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3.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向***送达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鉴定的复函的《通知》;4.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送达了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通知》。5.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均是***在茂名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在二审时确认,其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没有进行拍片检查,只是提供了茂名市中医院的CT片。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并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确认。***只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以及主张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二、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化州市那务卫生院和茂名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由于两间医院对***的诊断结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明知存在诊断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对***进行检查核定即作出了鉴定结论,导致范绍信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质疑,并以上述理由为反驳证据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确定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并将涉及重新鉴定的相关事项以及鉴定时间、地点均已通知***,但由于***未参加鉴定,导致鉴定程序中止,致使本案争议的***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导致该事实不能确定的责任在***,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也无法核实其主张的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合,***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主张的住宿费不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导致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的范围,因此,***关于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认为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绍信存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晓
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
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亚文
书 记 员  谢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