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36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22076090U。
负责人:魏建平,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西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417599703。
法定代表人:陈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该公司实际投资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
被告:陈文珍,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武穴市。
被告:郭晨鹏,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平,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武穴市。系郭晨鹏堂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滔,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
被告:陶露,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建行”)与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塔建安公司”)、被告***、陈文珍、郭晨鹏、郭滔及陶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晨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平及被告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珍、陶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81765.89元,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204485.64元,并承担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付的利息;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文珍、郭滔、陶露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武穴建行与被告郭晨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处置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确认原告武穴建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公塔建安公司是武穴建行信贷客户,2015年3月30日,郭晨鹏与武穴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郑公塔建安公司与武穴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郭晨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3月30日,郑公塔建安公司向武穴建行借款570万元,与武穴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时,***、陈文珍夫妇,郭滔、陶露夫妇分别与武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郑公塔建安公司与武穴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陈文珍夫妇,郭滔、陶露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存续期间,郑公塔建安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8234.11元,下欠5681765.89元,武穴建行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及***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系以郑公塔建安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使用人是***和郭晨鹏两人,***使用200万元,郭晨鹏使用37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希望武穴建行将该笔借款按实际使用人作出分割,涉及到郑公塔建安公司及***个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来承担。
被告郭滔辩称,郭滔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郑公塔建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该笔借款是在***任法定代表人的时侯办理的,后由郭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好遇到借款展期,郭滔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办理时,武穴建行办理人员称,该笔借款存在抵押物,我个人无须承担责任,所以我才签了字。
被告郭晨鹏辩称,郭晨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只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借款由谁使用,怎么划分,属个人之间的约定,与银行无关。
被告陈文珍、陶露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郑公塔建安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武穴建行借款57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合同中就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确认。武穴建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将570万元借款以转存的方式发放给郑公塔建安公司。***、陈文珍夫妇与武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0日,郭晨鹏与武穴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郑公塔建安公司与武穴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郭晨鹏提供最高额为615万元的抵押担保。郭晨鹏以位于武穴市××路西侧明珠豪园自有多套房产及土地为郑公塔建安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时还款,郑公塔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对借款期限与武穴市建行予以调整并签订新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9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逾期加罚50﹪。***、陈文珍、郭滔、陶露就郑公塔建安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均延至202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郑公塔建安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9年10月23日,武穴建行直接扣划郭滔个人账户存款713050.97元抵偿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10月23日,郑公塔建安公司尚欠武穴建行借款本金4968714.92元,尚欠利息290071.49元。因郑公塔建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文珍、郭滔、陶露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晨鹏亦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武穴建行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建行与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及被告***、陈文珍、郭滔、陶露和被告郭晨鹏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武穴建行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4968714.92元,支付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290071.49元,并承担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陈文珍、郭滔、陶露为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数次对贷款期限予以协议调整,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本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在原告武穴建行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陈文珍、郭滔、陶露应对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晨鹏提供抵押物为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作最高额限额为615万元的抵押担保,现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的欠款低于抵押物设定的最高限额,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郭晨鹏对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该笔借款在抵押物设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穴建行对被告郭晨鹏设定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武穴建行要求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承担因追讨本案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费用的支付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五、被告郑公塔建安公司要由借款实际使用人来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未得到原告武穴建行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本金4968714.92元,支付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290071.49元,并按年利率8.55﹪承担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文珍、郭滔、陶露对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晨鹏对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在6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对被告郭晨鹏设定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位于武穴市明珠路西侧明珠豪苑壹号楼六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40945、000040946、000040947、000040948、000040949、000040951)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穴国有(2014)第01002539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3元,减半收取26501.50元,由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文珍、郭滔、陶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均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