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8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男,该社区主任。
被告: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住武穴市。
原告***与被告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翁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万元。事实和理由: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社区党员活动中心的工程发包给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雇请了***做工。2016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摔至地面,当即被送至武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2016]鉴字第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要求武穴街道办事处郭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进武”,而非“***”,其住址为“武穴市石佛寺镇胡罗玉村城里刘垸”。原告***理应将“刘进武”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却将“刘劲武”列为被告,并标注住址为“武穴市石佛寺镇胡罗玉村城里陈垸”,该姓名及住所地与“***”均不一致。依据原告翁晓锋提起的诉讼的被告之一“***”的相关身份信息不能锁定为“***”,故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依法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晓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