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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某有限公司;郎溪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1民初3723号 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南城街道庞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郎溪县某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为由,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郎溪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元,由原告高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