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02民初1664号之一
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石鼻镇石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5HT850L。
法定代表人:陈德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凤,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鼎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交大易家4楼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76863268640。
法定代表人:万永福。
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鼎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56元,保全费1423元,共计3379元,由原告江西龙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