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81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交大易家4楼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63268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77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28014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鼎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49.2元,并承担违约金34949.84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二、判令玉律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重庆**广场B区由被告玉律公司投资开发,其将“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鼎顺公司。2017年3月24日,鼎顺公司又将其中的分项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导示系统安装”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了《重庆**区**广场B区公共空间水电安装及消防导示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承接该工程的施工,包工包料,工期3个月;2.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申报工程结算并在提交结算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尔后在10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95%,另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1年内付给原告;3.工程材料价格参照当期的重庆市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执行;4.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价款的2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按期完成该项工程后遂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总工程价款共计174749.2元。现“**广场B区”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原告自筹资金垫付。玉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鼎顺公司辩称:原告与鼎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诉请的174749.2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委托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向原告实际借支工程款178000元,同时也由项目经理**就工程质量产生的24360***费向案外人**实际支付。 玉律公司辩称:一、玉律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016年12月28日,玉律公司与鼎顺公司之间签订《**广场B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无分包工程的约定,更无允许工程转包的约定。原告因转包行为实施的案涉装修工程,与玉律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玉律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玉律公司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已向鼎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仅余质量保修金134951.84元尚未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举示的证据:1.预(结)算书、《**县步升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销货清单、收条。拟证明结算情况及原告施工情况,被告方质证未予认可。2.**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发送的微信图片《**图书馆清单》,拟证明**与**就案涉工程及图书馆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质证未予认可。本院审查,第一组证据中,未预(结)算书无鼎顺公司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无采纳的必要。第二组证据中,截图中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图书馆清单》系针对图书馆工程,与案涉项目无关,不予采纳。 对于鼎顺公司举示的证据:1.明细详情、转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现金借支单。显示2017年11月14日,**向**转款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转款110000元;2020年6月6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转款3000元;现金借支*****向**借支水电现金工资30000元,该单据无签字或**。该组证据,拟证***公司已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 2.微信转账记录5份及费用报销单一份,显示鼎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用情况。拟证***公司就**承包范围产生了维修费用。 **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并主张其本人收到的款项系乡见图书馆项目工程款。本院审查,对**本人收款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理由:第1组证据中***收款部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项;现金借支单未经**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第2组证据维修费用部分未经**确认,鼎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关联性。 对于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玉律公司系**区**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鼎顺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等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28日,甲方玉律公司与乙方鼎顺公司签订《**广场B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场B区x、x、x、商业室内外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17年3月24日,鼎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重庆**区**广场B区公共空间水电安装及消防导示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鼎顺公司将其在玉律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广场B区(x、x、x)公共空间水电安装及B区消防导示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无进度款,完工后乙方向甲方申报竣工结算,提交结算书甲方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支付初审金额的70%给乙方,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金额的95%。第9.6项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由甲方将乙方剩余5%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公司、**分别签章、签字确认,**作为鼎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在与鼎顺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6月19日,鼎顺公司向玉律公司提交《**广场B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总产值确认书》,玉律公司对鼎顺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明确鼎顺公司承包范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鼎顺公司尚有质保金134951.84元未领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 **因与鼎顺公司就其承包项目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申请对其承包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天力恒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案涉项目造价金额为122736.56元。**及鼎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45元。 另查明:1.鼎顺公司另就乡见图书馆装修项目与玉律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就该图书馆项目与鼎顺公司间另形成了分(转)包合同关系;2.**为鼎顺公司项目经理;3.在鼎顺公司2017年12月20日向玉律公司作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显示其已完成了乡见图书馆装修50%的工作内容;4.2017年11月14日、2018年2月11日、2020年6月6日,**三次共向**转款145000元;5.玉律公司确认鼎顺公司134951.84元的质保金已达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诉争项目于民法典施行前竣工验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作为不具施工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工程与鼎顺公司签订的《重庆**区**广场B区公共空间水电安装及消防导示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经司法鉴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122736.56元,本院予以确认。鼎顺公司抗辩,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债务人就同一债权人有多笔债务需要清偿,但其所支付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双方对于支付对象无约定的情况下,清偿的对象应以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鼎顺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及案外项目乡见图书馆项目分别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个项目施工期间存在重合,在缺乏证据证明所付款项具体所指项目的情况下,鼎顺公司主张已付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鼎顺公司向**已付款项共计145000元,超过了案涉工程款项,故**本案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本案鉴定费,**与鼎顺公司系因结算问题以致诉讼,本案鉴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1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2.5元,由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